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和吸引州内外各类经济实体、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单位和个人(外省区的投资者简称区外投资者,其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外投资企业;本州及区内其他地州市的投资者简称区内投资者,其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内投资企业)参与博州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符合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产业政策的州内外新办独资企业,以及州内外投资者投资总额在 20% 以上,经营期 6 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股、收购兼并创办企业,或由州内外投资者承包和租赁 3 年以上的企业,可享受本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博州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全国开放,凡投资者均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博州的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领域、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 优 惠 政 策
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下列办法给予优惠:
第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以转让、出租方式取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自治州同类地价的 20% 以内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 12 年以上的,可免交 25% 的出让金;经营期在 18 年以上的,免交 30% 。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免交 40% 的出让金。
第五条 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省、市、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自治州扶持的特色产业加工型企业用地,可在企业投产运营并获得利润后再申办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六条 按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 12 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前 5 年免交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对用地 10 亩以上的投资者,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先缴纳 30% 的出让金后使用土地,余额可分期缴纳。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 扣除政策优惠部分 ) ,创办新企业。
区外投资企业在财政、信贷、税收(属地方部分,须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方面的优惠:
第九条 生产型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 5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一定期限内,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非生产型投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 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 年。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兴建自治州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的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 8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一定期限内,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 13% 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或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鼓励投资者在自治州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以及特色种养项目。对其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与技术转让有关的培训、咨询、服务等技术性劳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种子、种苗与种禽、种畜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投资者与我区周边国家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视为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贸商品关税优惠政策。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符合加工贸易有关政策,按保税货物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创办矿山企业从事矿山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 5 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在开采该矿床后,税前逐年摊销。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自治州开发 " 四荒 " (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种树种草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投资者拥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 70 年不变,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对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 20 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

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