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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区内外资金在我县投资创业,促进我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永宁实际,制定本政策。

一、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条 国家重点扶持的属于《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所得,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优惠税率外,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第三条 凡在永宁投资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凡在永宁投资新办的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但投资、生产规模较大,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超过法定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新办商贸和服务型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安置比例达到职工总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第六条 凡在永宁投资新办的现代服务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新办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

第七条 企业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景区的,其所从事的旅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总收入7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景点或景区类旅游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企业收购、兼并永宁县境内资不抵债和长期亏损企业,从收购、兼并的次年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生产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其他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电力的,实行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土地和规费政策

第十一条 生产性投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依法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50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70年。

第十三条 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依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集约利用土地,加快项目建设。根据项目投资强度、投资规模和建设期限(投资规模和建设期以发改部门项目备案核准文件批准的期限为准)为企业合理供地,提高项目建设土地利用率和投资效率。投资5000万元-1亿元、建设期为12个月的项目,完成预期投资计划的,从县级财政收入中按原标准地价的20%奖励企业;投资1亿元以上-5亿元、建设期为18个月的项目,完成预期投资计划的,从县级财政收入中按原标准地价的30%奖励企业;投资5亿元以上-10亿元、建设期为24个月和投资10亿元以上、建设期“一事一议”的项目,完成预期投资计划的,按原标准地价的40%奖励企业。超过规定建设期不能建成投产的,不得享受此优惠政策。所出让土地闲置两年或以上的,县政府按照原土地出让价格依法收回。

第十五条 切实减免企业建设相关收费。对在永宁区域内新建和改扩建的工业项目(包括厂区内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免收建设工程卫生费、城市建设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建筑市场管理费、墙改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环境监测服务费、土地登记费、统计登记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收费标准的30%收取。工业项目绿地面积由25%下调到15%。

涉及收费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确保服务质量,不能因降低收费标准而降低服务标准。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大对工业项目的支持服务力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设计施工单位或指定使用相关产品;企业总计量表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管线原则上由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投资建设,不再向企业收取增容费和配套费。

三、其他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新创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县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新创宁夏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条件成熟的企业通过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参股、合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对上市成功的企业,县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八条 积极鼓励引进国际知名品牌、宁夏以外的中国名牌和省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到我县生产。对在我县贴牌生产的企业以及在我县投资建厂且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企业,正常生产两年后,以上一年度企业上缴税收地方留成为基数,新增税收的50%用以奖励本企业。

第十九条 对发酵企业及其配套企业,在项目建成投产的前5年,将企业每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的5%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企业进行技改和产品研发。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个人携带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来我县投资、开办发酵企业及其相关配套企业。成果持有人可以以其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向企业入股,企业对其采取股权、期权的形式参与分配;投产后三年内所产生的所得税,政府以奖金形式全额返还企业。

第二十一条 区外客商来我县兴办生产企业,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最低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投资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发布前已经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的企业,可按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执行到期。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