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镇民族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民族工作,保障城镇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市、镇(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城镇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
城镇各民族应当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帮助,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城镇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民族工作的领导,并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民族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民族工作,并明确城镇民族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相应的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民族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民族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
第七条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和个人在新闻报道、文艺创作、文艺演出、音像摄制、出版、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不得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八条 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和任用。
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时,少数民族干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在政府组成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州级部门领导班子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干部。
国家机关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少数民族招录人员不低于本地区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事业单位招用职工,应当明确定向招录少数民族人员的数量。
城镇少数民族青年报名参军,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征集。
第九条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对城镇失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
第十条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扶持。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政策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贷款贴息:
(一)民族贸易额占销售总额的60%以上的企业;
(二)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以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药品、书籍及收购少数民族农牧副产品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的企业;
(三)符合《云南省省级扶持民族地区企业发展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企业,凡符合现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免税。
第十二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宣传少数民族文化或者以少数民族名称冠称的单位名称、文字、图画、室内装饰以及歌舞表演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开办民族学校或者设立民族班,并在经费、教学设备、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注意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各级各类学校(班)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助等,同等条件下应当向少数民族学生倾斜。
第十四条 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艺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可以设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活动场所,合理布局宗教活动场所。
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建设中,应当把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纳入规划建设。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医疗卫生工作,鼓励开发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少数民族群众性体育活动提供场地,有条件的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七条州、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历史遗迹、古建筑和其他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商贸和旅游业。
城镇建设中涉及古建筑、文物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的规定审批;涉及少数民族聚居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妥善安排,各民族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城镇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 州、县市、 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少数民族开展重大节日活动。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节日假。
少数民族重大传统节日由州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食堂,应当对有清真饮食习惯民族的职工提供清真饮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方规划穆斯林墓地。
第二十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管理服务,及时疏导、化解纠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人员或者拒绝向其提供职责范围内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镇民族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通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以及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