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人民政府第35号
《丽江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经丽江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1日
丽江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管理,严格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并定期申报项目进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除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外,在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要求需要调整容积率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需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需重新确认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先提出补缴出让金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已调整容积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容积率调整意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的确定需开展地价评估、集体决策和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已出让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对超过约定容积率的用地,按调整前建筑平方土地出让金标准收取调整容积率增加开发量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依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缴纳出让金发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擅自调整容积率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执法部门须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在对超容积率加建部分不影响总体规划允许保留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并接受处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建设、市政、园林、财政、审计、房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并将有关情况相互告知,凡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容积率的,一律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