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区县招商 产业园区 企业选址 优惠政策 新闻中心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来投资的实施

为进一步改善、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区对内对外开放步伐,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吸引更多的国内外资金和技术人才参与古城区开发建设,实现“把古城区建设成为云南省最富裕的区县之一,滇川藏中国大香格里拉生态文化旅游商贸中心,中国投资环境、创业环境和人居环境最好的城市,世界级精品旅游城市,地球上环境最优美的地方”五大目标,在认真贯彻国家、省、市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和措施的同时,结合我区实际,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为外来投资者提供的服务

区招商引资局是区人民政府对外服务的窗口,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凡外来投资者,由古城区招商引资局提供以下服务:

(一)介绍古城区投资环境、发展目标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

(二)陪同有意向的投资者在古城区进行实地考察;

(三)推介招商引资储备项目及协助寻找生产、研发、合作伙伴,并进行项目洽谈;

(四)负责招商引资项目的咨询、协调、服务等工作;

(五)对招商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

(六)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资企业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服务质量、工作作风、收费等方面的投诉。

凡经研究决定的区内招商引资项目,由区招商引资局派专人为项目的投资商提供以下持续服务:

1、协助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2、协助选址、置业、统筹整个项目的开发计划;

3、协助安排住所,协助办理子女就学等事宜。

二、外来投资具体办理流程

区招商引资局在受理投资者投资申办报告后,按外来投资企业申办合格文件名录对报告及相关材料做初步审核,并征求各部门的意见,各部门意见一致的,由区发展计划局负责审批或上报项目立项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由区环保局负责审批或上报环境影响评价书;由区建设局负责审批或上报规划选址意见书;由区国土局负责向上办理征地报批手续;由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名称预先核准,进行工商登记。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外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审批、管理、服务。在不违背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对外来投资者按规定提交的资料、申报文件应在两天内作出修改、补充、补报的书面意见,并在资料、文件备齐后五天内办结相关手续。涉及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讯及安全消防等手续,必须在十五天内办结。超越部门权限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天内向有审批权的上级部门申报,逾期不办的,将追究有关当事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三、放宽对外来投资的各种限制

(一)外来投资者是指区外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创办各类经济实体和社会事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及个人。

(二)外来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各种实体,其经营除国家明文规定的和区内对一些特殊产业有特别规定外,一律不受限制。

(三)只要产品的质量有保证、销路好,并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其项目规模大小、内外销售比例不受限制,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发展速度不受限制。

(四)投资方式不受限制,外来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可灵活选择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兼并、入股、技术协作等多种投资方式。

(五)外来投资者(企业)按规定只需进行监督和管理,不需要政府解决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对只需予以核准的事项和项目,一律不再审批。

四、外来投资者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一)土地优惠政策

第1条 对外来投资者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属于投资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行业和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执行法定标准的下限。

第2条 投资进行能源、交通、环保、水利、教育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均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3条 投资进行基础工业、农业、农副产品精深加工、科技开发、扶贫开发等招商项目,能带动其它产业,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可提供最优惠的土地使用权。

第4条 投资进行其它经营性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及时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公开、公平竞争,使投资者满意地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5条 对所有投资项目在征地中除依法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价评估费、出让业务费、土地出让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勘测定界费、土地登记费以及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外,不得再征收与征地无关的费用。投资者应将上述法定费列入项目成本。

第6条 投资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租用集体土地。

第7条 投资者经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效年限内,可以整体转让、分割转让或出租,转让(出租)所得依法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后归该投资者所有。

第8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可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9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兼并或合并古城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方面费用按国务院、云南省企改办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的下限标准执行。

第10条 投资项目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等问题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双方就拆迁问题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由政府负责做好拆迁、安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土地使用权按照2002年国土资源部11号令的具体规定办理。

(二)税收优惠政策

第11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创办企业的,享受国家、省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12条 对新办的非公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13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创办的企业及外商投资的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类投资企业的,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政策可执行到2010年。

第14条 私营企业以技术、专利、资金形式兼并或者收购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三年内允许按投资额50%的幅度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15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农业、林业、畜牧业以及使用新技术进行农副产品深加工的,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申请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2001至2010年间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执行,企业经营有困难的还可适当给予减征。

第16条 外商投资企业把企业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或作为资本投资于其它区域内企业的,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所得40%的退税,对直接再投资创办先进技术、高新产业的,可享受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退税。

第17条 外来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营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收处理办法,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第18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19条 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减免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从第三年起减免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仍保持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20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所得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可超过五年。

第21条 在我区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两年按地方所得税额的100%由政府给予奖励,后三年按地方实收所得税额的50%由政府给予奖励。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奖励期满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以后10年内按地方实收所得税额的15%至30%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22条 在我区兴办公路、水利等基础设施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建成投产后3年内按地方实得流转税额的100%由政府给予奖励,建成投资10年内按地方实收所得税额的60%由政府给予奖励。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23条 凡在我区独资创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公益事业的,从盈利之日起,5年内按地方实收所得税的100%由政府给予奖励,6年以上的按地方实收所得税的30%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24条 凡同时符合“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比例占51%以上和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两个条件的新办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两个条件中只符合一个条件的新办非公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三)工商优惠政策

第25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三年内可以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管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26条 放宽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私营企业设立登记的前置审批。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外,可凭区招商引资局批准文件,特事特办,优先办理注册登记,其它前置审批文件可以补交。

第27条 放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凡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限制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

第28条 放宽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一次性到位的限制。设立私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允许在三年内分期注入,但首期注入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10%。

第29条 放宽组建私营企业集团条件的限制。组建私营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并拥有3个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的,即可登记注册。

第30条 放宽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允许人力资本(管理才能、技术专长)、智力成果(发明专利、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经有资质的中介部门作价入股,用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35%。

第31条 放宽私营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总额的限制。为有利于私营企业开拓经营,对外投资可以不受净资产50%的限制。

第32条 放宽私营企业招商引资的资格限制。

第33条 放宽私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限制。

(四)其它优惠政策

第34条 对投资企业的通讯、水、电、气等供应要优先安排并保证质量,属于有级差的价格和收费,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执行。

第35条 对外来投资者和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待遇。新办企业吸纳、安置下岗人员的,可按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36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可凭营业执照和固定住所证明申请丽江市古城区城镇常住户口,生产性投资每人五万元以上或上交税金六千元以上者可优先办理。办理落户手续后,可在我区范围内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外来投资者无论落户与否,一律取消暂住人口费。

第37条 凡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凭区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证明,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对急需的特殊人才,可先聘用后落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外聘专业技术人才不需迁移户口的,由区政府有关部门颁发《外来专业技术人员特聘工作证》,持证可享有与古城区常住居民同等待遇。

第38条 对外来投资者所需流动资金和技改贷款,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国家信贷政策与当地企业一视同仁,给予贷款支持,对开发优势资源项目、扶贫协作项目和地方企业重点技改项目的,在贷款上应予优先安排。

第39条 鼓励国内外学有成就的人才到我区工作,并在工作、生活、工资、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凡被我区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区外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学者、经济管理人员(涉外经济),受聘后,工龄连续计算,职称、级别、身份不变,并从优解决生活待遇。

第40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员工和我区引进的各类人才,可参加我区组织的职业继续教育,并向人事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参加各类职称评定。

第41条 提供新产品生产工艺、新技术、新科研成果或先进管理经验和对亏损企业的技术改造提出先进方案的,一经采用,由受益企业给予一次性报酬。如作为技术投资,可按合同规定比例,实行利润分成,经济效益显著的给予重奖。

五、外来投资者可享受的引资奖励政策

第42条 引进捐赠、赞助等无偿资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3%-5%给予奖励。

第43条 引进无息贷款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总贷款额的1%-2%给予奖励。

第44条 奖励程序:由引资人或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投资企业引资证明、形成固定资产的资金额等有关材料,经区招商引资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及时组织兑现奖励,奖励资金在区财政中列支。

六、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4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外来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到外来企业强行拉广告、拉赞助和搞有偿新闻。

第46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投资企业摊派费用。

第47条 建立和完善投诉制。充分发挥现有的投诉网络作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投诉受理办法,把政府部门工作质量、工作作风纳入行政监察范围。

第48条 投资企业对以各种理由乱收费、乱摊派、乱检查、乱干预、吃、卡、要、敲诈勒索等行为,有权拒绝并举报。如查实有据,区人民政府将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责任。

第49条 禁止对区内外投资企业进行各种评比检查。对有明文规定的各种专项检查和评比活动,须报经区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开展各种检查评比活动,违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责任。

第50条 各部门制定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事前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方能出台实施。

第51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若中央、省、市有宽于本规定的政策出台,则按中央、省、市的政策执行。

第52条 本实施意见由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