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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

(一)优惠政策:

第一条依据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

1、县外投资者在我县注册登记的新办独资企业或收购兼并的企业。

2、县外投资者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控股等形式在我县投资新办的企业。

3、县外投资者在我县出资承包或租赁我县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第三条项目建设政策

鼓励国内外、区内外投资者用资金、设备、物资、品牌、专利、技术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来伽师县参加以下项目的开发建设:

1、农、林、牧、园艺、矿产开发及其产品的深加工;

2、能源、交通、水利(地下水)、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3、对现有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参股、控股、购买;

4、改造现有企业,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举办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企业;

6、矿产勘探、开采、冶炼;

7、建材工业:新型建筑材料、节能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

8、新型产业:生态工程、新技术开发、节能技术、资源再生项目及综合利用技术、节水型农业、环境污染治理;

9、旅游资源的开发及旅游景点的建设;

10、信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的建设;咨询、娱乐等社区服务业。

第四条投资优惠政策

1、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县外投资者自主确定投资项目、合作伙伴和合作形式。投资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凡在我县新办企业,立项审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特种行业审核等问题,实行一个机构协调,即统一由伽师县经贸局(经协办)协调有关部门办理解决。县发展计划局对其审批管理的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文件资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并给予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具备条件的企业名称登记、变更登记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开业登记(手续齐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时,因特殊情况暂无法提供全部文件,只要不是登记要件,由企业承诺后可先办照后补办手续。县外投资企业符合我县优惠政策规定,可享受有关减、免税的,可向县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且文件资料齐全,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或者报批后执行。属县级税务部门审批权限的,在3个工作日给予办理,需要报请上级税务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上报,或者给予明确答复。对重点支持的企业,可采取特事特办,上门服务。

对属于上级职能部门审批的项目,在转报的同时实行“特事特办”,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边办手续边上项目。简化登记注册手续。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明文 规定实行许可证和专项审批外,取消其它部门自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个体、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减少审批环节,进一个门办完所到部门的一切手续。

2、企业登记除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和企业外,一般企业只要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以上,经验资部门认可即可先登记发照,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到位的资金三年内分期 到位。

3、注册资本的构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工业产权和经法定机构评估认可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有形资产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80%。工业产权的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20%以下份额。属于高新技术成果(应用型)向有限责任公司入股,作价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金的35%;向非公司 企业投资,作价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金的50%

4、凡符合我县产业政策的重大投资规模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名特优产品项目和出口产品为主的项目,以及对我县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根据项目的需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政策优惠。

5、凡在我县购买县属企业,视同新办企业对待,享受本规定相关优惠政策,购买破产企业的,享受破产重组企业及新办企业的一切相关优惠政策。凡购买我县国有、集体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80%以上的,超过80%的部分每人以1.5万元作为安置费,从转让企业产权价款中予以扣除,对购买方给予补偿优惠。

6、对兼并我县国有、民营企业的,实行整体兼并且能履行兼并合同的,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可以实行整体划拨;实行部分兼并的,按兼并部分占用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划拨。

7、乡(镇)、场申请开办的农贸市场,要大力扶持发展,凡与畜牧业、林果业生产经营有直接关系的行为,如技术服务、养殖场、养殖专业大户,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免去五年的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8、对于工程性造林、防沙治沙林、生态公益林和各级苗圃用水,以及荒漠林防洪灌溉一律免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税收优惠政策

凡在我县新办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经税务部门认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免征所得税、车船使用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能源建设的企业,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3、对从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高科技技术产业开发的事业、企业单位,经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或填补国家和自治区空白的及列入我县重点开发项目,能引导和启动我县优势资源开发利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及开发新产品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 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8年,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4、对于外来企业兼并伽师县特困企业,银行、财政债务经批准后,实行挂帐停息直到盈利,从获利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5、对以独资、合资、参股、租赁、转移先进设备、补偿贸易等形式发展伽师县能源工业、轻工业和化工基地建设的,可给予五年免征所得税。

6、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构,及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化、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 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7、凡在我县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乡镇企业从事简单加工农副产品和生产纺织品免征所得税五年。

(2)乡镇企业饲养的生猪、牛、羊、水产品销售给自治区内消费单位和消费者个人的,免征所得税五年。

(3)乡镇企业新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保鲜库、仓储业务收入免征所得税五年。

8、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中介机构、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9、新办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免征增值税,并免征所得税五年。

10、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及经批准开发整治的土地、荒漠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收入,五年免征所得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五年。

11、投资者来我县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山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12、新办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下岗、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超过本企业人员总数30%的,可免征所得税五年。

13、在我县未开征的税种(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开征后,比照上述税种执行有关减免税政策。

第六条土地使用的优惠政策(本土地方面招商引资政策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土地优惠政策。

(一)水土开发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水土开发项目用地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土地的所有权不变,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给投资者开发使用。

1、凡来我县开发荒地、荒滩、荒山种草种树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投资者拥有所种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继承和有偿转让。

2、在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可享受划拨土地政策。从受益年度起10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土地使用费。

3、来我县兴办畜牧业项目的,可从受益年度起7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一次办理50年的出让手续,出让金可按年度分解缴纳,年租金不超过20元/亩。

(二)非农业建设

1、投资者按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10年免交土地租金。

2、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可免交25%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交30%;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

3、占用农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征用土地费再加征用土地费的20%的费用计收。

4、投资者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 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5、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交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行政划拨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6、免交矿区范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10年。

第七条闲置资产优惠政策

对利用我县闲置厂房、设施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可按评估价的80%以下的金额购买,可作价入股,并可作股权转让。对鼓励投资的重点行业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可无偿使用。

第八条引进人才优惠政策

1、鼓励区内外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家、管理者(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投身伽师县建设,经考核合格者,可聘用为企业高级管理干部。

2、应聘人员本人及其家庭子女可解决“农转非”户口,免收城市增容费。

3、凡在伽师县投资办厂者的配偶及其子女,在办理“农转非”时一律只收工本费,并且在上学、就业中享受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4、应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与企业签订合同后,可办理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有关手续,并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技术职称评审。

5、应聘人员在试用期间,执行当地同等学历和职称现行工资待遇。试用期满,贡献较突出的,除执行新党发(84)37号文之外,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6、应聘人员的工龄和服务年限自上岗之日起计算。应聘人员在正式签订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优先解决住房,妥善安置并享受房改有关政策,对高级(含副高)专业技术人员优先给予特殊照顾。

第九条其他有关事宜

1、除上述各项规定外,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引进人才、技术、资金的优惠政策,我县均贯彻执行。

2、我县以前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若国家出台比本规定更优惠的投资政策,按国家优惠政策执行。

(二)奖励办法

第一条引荐人为我县新建企业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县财政承担;为非新建企业招商引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承担。年终由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 室核实上报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批后,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

第二条引进资金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引进无偿资金,用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按当年实际到位无偿资金额的5%一次性给予奖励。

2、引进县外有偿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投资额100万元以上,使用年限2年以上,按实 际投资数额的2%一次性给予奖励;用作流动资金,使用期满一年、两年、三年的,分别按实际到位资金数额的1%、2%、3%一次性给予奖励;使用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到位资金数额的 5‰一次性给予奖励。

(二)奖励办法

资金到位后,由引荐人向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依据受益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到帐单、财政专款指标文件等有效证明,报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后给予奖励。

第三条引进向县财政缴纳税收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引进独资项目,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3%一次性给予奖励。

2、引进资金建设合资、合作项目,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3%一次性给予奖励。

3、引进自治区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其产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4%一次性给予奖励。

4、引进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实际到位投资额的3%一次性给予奖励。

(二)奖励办法

1、引进独资项目的,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荐人向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并出具有关部门审核后的资产价值签定报告、工程决算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有效证明,并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给予奖励。

2、引进资金建设合资、合作项目的,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荐人向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并由合资、合作双方出具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的资产价值鉴定报告、工程决算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合同书等有效证明,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给予奖励。

3、引进自治区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其产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荐人向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并提供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后的证书原件等有效证明,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给予奖励。

4、引进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引荐人向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并出具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的资产价值鉴定报告、工程决算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有效证明,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给予奖励。

第四条引进“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设备投资、补偿贸易)项目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

(一)奖励标准

按当年实收工缴费的1.5%、实收设备价款的6‰给予一次奖励。

(二)奖励办法

项目完成后,由引荐人向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并出具合同原样、海关等有关单位的有效证明,经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给予奖励。

第五条对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荣誉奖

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招商引资成绩显着的,由县委、县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属垂直管理部门的,县委、县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功奖励。

2、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商引资成绩突出的,由县委、县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第六条引荐人虽未申报,但经调查、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补办有效 证明后,按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奖金以人民币支付,引进外资或外资项目,折 算成人民币后进行奖励,汇率以资金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牌价为准。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骗取奖励的,在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追回全部 奖金的同时,有关部门还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招商引资任务指标可按6%的比率折算成地方税收(财政收入)指标,依据税务部门和 财政部门的税收凭证、财政入库单确定完成数额。完成折算后的税收指标,视为完成年度招 商引资任务。

第十条各单位招商引资任务完成情况,年终由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核实确认。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