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促进我区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更好地鼓励和吸引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达坂城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促进达坂城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2号)以及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招商引资和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达坂城区优惠政策。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基价为:商业用地(包括旅游)20.5元/平方米,出让期限为40年;住宅用地10.5元/平方米,出让期限50年;工业用地144元/平方米,出让期限为50年。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城镇国有土地补偿费按5元/平方米收取。(三)经营性临时用地按0.3元/月·平方米收取,其他临时用地按0.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能源、交通、水利、通讯、勘探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收临时用地管理费。
(四)以上标准适用于各种所有制企业。
二、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达坂城区土地开发与管理的意见》精神,在达坂城区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的,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达坂城区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加工工业项目建设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现行优惠标准基础上按30%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在达坂城区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进行风电开发、商业、服务业等项目建设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现行优惠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对投资者从事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减半收取城镇国有土地补偿费。
三、开发“四荒地”(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种树、种草进行生态建设的,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同时,可以从用地总面积中划出30%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其它经营,免交土地出让金,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期满后可申请续期,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和抵押。
四、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者,一次性交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可在1-3年内分期交纳,但首次交纳金额应不低于应交总额的20%。
五、为促进辖区内农牧业发展,农牧民增收及增强集体经济实力,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乡(镇)企业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进行作价入股或合作开发经营。
六、税收优惠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等相关文件执行。
七、达坂城区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企业发展奖励资金,支持、鼓励投资新办企业的技术改造,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一)对在达坂城区境内新办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达坂城区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对在达坂城区境内新办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三)在达坂城区投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达坂城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救援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五)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六)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七)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八)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九)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
八、奖励办法:凡为达坂城区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达坂城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九、达坂城区招商中心负责达坂城区对内开放、引进内资,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的日常工作。为区外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受理区外投资企业投诉,负责协调处理本规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十、本优惠政策实施以前,已享受优惠政策但尚未到期的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在本规定实施后享受到期满为止,符合本规定的,经审核,按照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十一、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