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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基本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州、市及享有自主审批权的开发区项目备案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总投资限额以下企业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方式

第四条 实行备案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备案报告并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各两份。

第五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备案确认。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项目,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第四章 备案核查内容及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要求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第十三条 备案证有效期为两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备案证超过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同级所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按季及时向上级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做好此类投资的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信息。准予备案的项目或不予备案的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以指导和示范社会投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备案项目进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消项目备案证并予以公告。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审查事项;不得以备案为名,变相进行审批或核准;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备案时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地发展规划、环境污染容量、当地资源(包括土地、水源)状况等条件,制定较为详细的投资准入标 准;并根据地方具体情况确定所辖县级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权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制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