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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响应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充分发挥哈密市的资源优势,加强和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区内外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简称外来投资者)参与哈密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开发西部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区外投资企业是指自治区以外独资企业,以及自治区以外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股、兼并收购企业,或由自治区外来投资者承包和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哈密市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外开放。鼓励区内外的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哈密市投资、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条 哈密市鼓励类发展产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文规定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外,均为我市鼓励类发展产业。

第二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主营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6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在2001至2010年期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内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办的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经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农产品加工、旅游的内资企业,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7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三)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内资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及其初加工产品免征增值税。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

第七条 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新办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区外投资的生产性企业追加投资或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形成新的生产能力,其新增部分可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三)区外投资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四)区外投资企业,新建我市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经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八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区外投资者在我市开发“四荒”(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种草种树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对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区外投资者,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本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免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旅游的企业,在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自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五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外商投资国家、自治区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四)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到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十年。

(五)举办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五年。

(七)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属于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项目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

第九条 凡在我市新办国家、自治区和地区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前三年由财政按企业上缴增值税地方提留部分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五年免缴土地租金,其中从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鼓励类产业的,第六年至第十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乡投资的,免缴十年土地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乡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非宜农荒山荒地的,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租赁期满后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还可以续期使用该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额和开发要求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第十一条 投资者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交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自治区认可的高新科技项目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在划拨目录内的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生态建设。国有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和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和抵押。

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凡达到合同约定协议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允许从中划出不超过20%的土地,依法按协议出让最低价办理出让手续后用于其他经营。

第十三条 投资者利用国有和集体企业闲置土地投资生产性项目,土地出让金交纳后,可按土地出让金的30%返还。收购、兼并本地国有集体企业,并留用原企业50%以上职工的,土地出让金按其评估价值的20%-40%收取。对一次性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可以在规定期三年内分期交纳。

第四章 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哈密市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6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内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积极培育和建立矿业权市场,依法规范探矿权、开采权的出让和转让。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自行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未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减少通过申请批准获取探矿权、采矿权的方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投资者兴办的乡镇企业、福利企业、再就业项目,可享受自治区乡镇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相关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可实行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批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以商业零售和中介服务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3万元以上;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1万元以上,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国家、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数额的,缺口部分可在5年内分期到位。

第二十一条 区外企业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已做过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和有关部门不再重新评定等级,享受区内同类资信等级的优惠政策和授信额度。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购买国有资产,一次性交清全部价款的,可优惠5%收取,对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取得担保的基础上,首次可支付出售价款的30%,其余3年内付清。

投资者在国有产权交易、企业重组过程中,其房产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办理房地产过户免收房产契税。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新办的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项目外,其它地方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一次性收费的,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多年收费的,五年内减半收费。

第二十四条 地区以外投资者,凡在我市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500平方米),减半征收购房交易手续费(服务费、登记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二十五条 凡在我市投资5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及其配偶、子女一律免费办理城市户口。在本地企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本地免费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外来企业与我市企业同等待遇,投资者的子女,需在中、小学就学的,到所在居住地附近入学,其收费标准与本市市民同等标准对待。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七条 凡为我市引进资金建设独资、合资、合作生产性项目的个人或中介,由受益单位按引进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1.5%、500-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1%、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0.5%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为我市引进非生产性项目,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0.5%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引进外来投资者租赁厂房、商铺、土地,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三年期以下的奖励一个月租金,四至五年奖励两个月租金,六年以上的奖励三个月租金。

第三十条 凡为我市引进资金和高新技术的由受益单位按新引进资金额或新增利税总额2%,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携带高新科技来我市的急需人才,用人单位优先提供住房,在成果产生利润的第一年,由用人单位给予利润的10%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二条 乡镇引进外来企业在市级工业园区内投资的,由政府每年从财政中以引进企业税收地方提留的50%的额度奖励给乡镇。

第七章 投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政府成立专门的招商引资部门,为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主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对引进的重大投资项目实行跟踪服务,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研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帮助其解决在项目报批、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十四条 在本政策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采用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给予特殊优惠。

第三十五条 为投资者提供“一厅式办公服务”,实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头办结的做法,减少审批环节、加快审批速度。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部门和受理企业申办事项的单位,对属本部门职能权限和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或予以批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或批复的,主办人员应向报送单位和业主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办理或批复又未说明情况的,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按照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无执法检查手续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对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对同一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要认真执行《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在向企业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签字盖章。对无证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缴。

第三十九条 建立投资软环境监测评估体系。设立企业投诉受理中心,健全企业投诉网络。市长热线:8008932345受理各类举报。对严重违反本政策、因工作失误给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予以行政或组织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规划建设的工业园区,提供“五通一平”基础建设,并制定更加灵活和优惠的园区政策,鼓励外来投资者在哈密市各工业园区内投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我市有关文件或优惠政策与本优惠政策相抵触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优惠政策实施后,若中央和自治区、地区有新的政策出台,我市可按“从优”原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由哈密市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