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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扶持奖励暂行办法

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扶持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创造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投资环境,促进开发区的快速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从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凡新入区企业年缴纳营业税50万元以上、所得税50万元以上、增值税2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三年内按上缴营业税的20%、所得税的10%、增值税的8%给予财政扶持。

二、对已享受优惠政策未到期的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时间和比例,但从2007年起,年纳税额必须达到上述标准要求,方可给予扶持。

三、对已享受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根据年度纳税情况进行奖励。奖励标准:

1、增值税年纳税总额达到500—1000万元按5%奖励;达到1000—3000万元按7%奖励;达到3000—5000万元按9%奖励。

2、营业税年纳税总额达到200—500万元按10%奖励;达到500—1000万元按12%奖励;达到1000万元以上按15%奖励。

3、所得税年纳税总额达到200—500万元按8%奖励;达到500—1000万元按10%奖励;达到1000万元以上按12%奖励。

四、财政扶持奖励资金的审批程序

1、凡符合享受财政扶持奖励资金的企业,在次年元月二十日前向扶持奖励资金审批领导组报送上一年度的税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2、扶持奖励资金审批领导组要对企业报送的所有资料进行审核后,经领导组会议研究同意并报管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可由财政局拨付资金。

五、凡企业不合法经营,不依法纳税,有偷税、漏税、抗税的不予扶持奖励。

六、企业的扶持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重点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其中:25%--30%用于奖励高层管理人员,70%--75%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研发。

七、本规定由审批领导组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

招商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办法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为我区介绍投资项目,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开发区科学发展的意见》晋政发【2011】32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对在区招商局申报备案的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如下:

第一条 奖励对象及条件

凡向我区成功介绍外来投资者在我区投资的机构组织或个人,获得成功并符合奖励标准的,经申报审核批准后,按本办法予以奖励。

中介人必须是合法组织或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中介人不得是外来投资者及其代理人,也不得是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

第二条 项目申报条件

凡属大同开发区辖区范围以外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入到开发区内的项目。

申报的占地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属大同开发区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并达到投资额最低5000万元的入区标准。

第三条 下列项目不作为引进项目奖励申报范围

上级以及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我区的扶贫项目、政策性支持项目、捐赠项目等。

原引进的企业实现增资扩产项目。

在我区颁布的现行招商引资政策范围内,要求区管委会再提供其它优惠政策的项目。

第四条 中介成功的标准

占地项目开工建设,非占地项目在大同开发区年纳税3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奖励标准

每一个新引进的占地项目给予中介人税后3万元人民币现金奖励。

每一个新引进的非占地项目只要年纳税满300万元以上给予中介人税后3万元人民币现金奖励。

每成功引进一个“世界500强”或“国内100强”的占地项目给予中介人税后5万元人民币现金奖励。

第六条 奖励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中介人,在项目正式立项之前,持项目有关材料及其有效证件到区招商局领取并填写《招商项目中介认证表》,经投资方确认后,报区招商局备案。

如中介人超过1人或以团体为单位进行中介的,应自行协商确定1人或团体的1名负责人作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介人备案实行一次性登记制,项目立项后不再接受备案,备案后不得变更或重复申报。

在项目正式立项之前,未能报送《招商项目中介认证表》的,不予认定中介人奖励。

项目中介引进成功后,中介人书面向招商局申报招商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填写《中介人奖励审批表》并提供项目考核的必需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项目考核相关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受奖资格,过时补办不予受理。

区招商引资项目中介人奖励领导组对中介人项目考核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主任办公会议同意后,财政局凭《中介人奖励审批表》兑现奖金,并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资金来源

管委会设立“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实行年度结算,滚动管理,据实兑现。

第八条 其他

对弄虚作假,骗取中介奖励资金的个人和团体,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协助中介人骗取中介奖励资金的企业,将依法追究其连带责任。

本办法由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