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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抢抓国家中部崛起、山西“两区”开发战略机遇,进一步推进我县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鼓励国内外投资商在我县投资兴业,加速实施“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实现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合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的项目,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扶持、鼓励类产业项目。

第三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商和县外投资者还可依法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我县工业园区投资兴办企业的,还可享受县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相关政策,但优惠条款不作重复计算。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项目:

一、旅游:文物古迹,自然景观、革命遗址、人文史地和五台山旅游后勤服务基地建设等。

二、矿产:铁矿、硅矿、铝矾土、白云石、石灰石、大理石、花岗岩、纹石等矿产品开发,矿泉水及水能利用等。

三、土特和名优农副产品绿色生产基地建设及深加工,生态畜牧基地建设及畜产品深加工等。

四、小城镇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

第二章土地优惠政策

第五条 外来投资在工业园区、新型产业基地、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征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县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优先安排建设用地。重点建设项目与总体规划不协调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热血传奇私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外商投资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按规定划拨供地。

第七条 项目建设用地出让金县政府收益部分,实行先征后补的办法按比例给予返还。固定资产投资在500-3000万元、3001-7000万元、7001 万元以上人民币的项目,用地在20亩以内的,由县政府从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按县留成土地净收益的30%、40%、50%给予返还。固定资产投资在 5000万元以上的自筹资金技改、扩建项目可享受上述政策。

第八条 利用县内关、停、破产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按招、拍、挂程序办理,收缴的出让金优先解决企业职工拖欠工资、养老金、债务等,剩余部分上缴县财政。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利用存量土地和“四荒地”,从事林业、畜牧业、种植业生产,因不改变土地用途可免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出让金,但其固定设施建筑和旅游接待设施按有关规定供地。

第十条 允许农村集体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与投资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并办理占地手续。

第三章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办的内资企业,可享受以下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新办的交通运输业、电力、水利、广播电视、邮电通讯业等企业或经营单位(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及以上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两区”开发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四、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五、企业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六、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七、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八、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含30%),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年内免征因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不足的三年内按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凡在我县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凡在我县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其中,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我县优势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经省政府认定为大型骨干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我县开发区、重点工业园区和新型产业基地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在我县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其中农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4%税率缴纳契税。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到合同价款50%以上方可申请办理营业税减免。

第十七条 投资建设县、乡村公路和旅游景区公路,其线路及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占用耕地,按山西省公路建设占地标准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章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新建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我县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国家、省、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条 外商利用尾矿、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和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项目,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省、市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五章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每年从新增地方税收中提取1%,在县财政局设立投资促进基金,主要用于推动投资促进活动,建立扶持、鼓励类项目的贷款担保基金、贴息基金和企业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扶持、鼓励类项目,相关部门要在安排重点项目前期费、科研项目经费和扶贫、开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扶持类项目,县开发区、工业园区,可提出更为优惠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县招商引资局统一平衡、审核,报请县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投资环境建设

第二十五条 投资项目相关业务,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相关部门要公开办事政策、公开办事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人员,承诺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者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县招商引资局从项目签约、核准、备案、申报、建设直至营运,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服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强化监督,实行投资软环境建设责任制、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责任追究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或符合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户口迁入五台县。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户口可迁入五台县。

第三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与本县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者,授予“五台荣誉公民”称号,免收五台山的入山门票费。

第三十四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由县招商引资局审核认定后,财政、税务、工商、土地、公安等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兑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内现有企业重新翻牌注册的,不享受上述政策。现有企业增加投资的,按新增投资数额占该企业投资总额的比例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政策措施中未列入的其他事项,可根据投资者投资的产业、规模和要求,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后给予特殊优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政策由五台县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政策由五台县监察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政策不符的,以本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