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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吸收县外资金,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我县投资创办企业,鼓励发展本地企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投资,是指从闻喜县境外引进的投资。外商,是指国外及港、澳、台投资者。本地企业是指本县行政区规划范围内的企业。

第二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除执行国家减免税期(免二减三)期满后,从第六年至第十年底,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县财政予以返还。

第四条 对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减免税期(免二减六)期满后,从第九年至第十二年底,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县财政予以返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同时已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20%由县财政予以返还。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新办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或240万美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期,二年内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县财政予以返还。认定为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的,自投产之日期,二年内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县财政予以返还。

第七条 对外来投资新办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或240万美元)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由县财政予以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县财政予以返还。认定为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由县财政予以返还。

第八条 对本地筹资新建企业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120万美元)以上的,经营期在三年以上的,减免三年企业所得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从第四年起所得税留成部分50%由县财政予以返。

第三章 土地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外来科技含量较高的独资制造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或1200万美元)以上的, 由县政府无偿提供用地,所需土地补偿等各种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或1200万美元)以上的外来独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除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开垦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以下简称土地费用)的50%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起五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或1200万美元)以上并由外来投资者控股(外来投资股份不少于51%)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40%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起五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或1200万美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或600万美元)的外来独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40%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起四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或1200万美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或600万美元)并由外来投资者控股(外来投资股份不少于51%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30%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起四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或1200万美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或600万美元)的本地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40%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起四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或600万美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或60万美元)的外来独资、台资企业、本地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40%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续到投产经营之日起三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四章 优质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成立项目审批服务中心(或网上审批),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凡来我县兴办企业所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手续齐全的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权在本县的5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结;审批权属于上级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所有上报手续,有关部门做好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领导牵头和部门全程服务制度。凡到我县兴办的外来企业,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均要明确一名领导干部牵头,确定一个部门作为该企业的联系服务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帮助企业办理各种手续,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和企业在用水、用电、供暖、交通及其子女入托、就学等方面的收费与本县居民和企业执行同一标准。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法律设定以外,全部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关系到县(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作用的重大项目,可以采取一事一仪的方法另行制定更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2005年1月18日起施行。以前县委、县政府发布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