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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绛县招商政策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吸收市外资金,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我投资创办企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来投资,是指从运城市境外引进的投资。外商,是指国外及港、澳、台投资者。

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除执行国家减免税期(免二减三)期满后,从第六年至第十年底,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50% 由地方财政予以扶持。

第四条:对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减免税期(免二减六)期满后,从第九年至第十二年底,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50% 由地方财政予以扶持。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同时已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20% 由地方财政予以扶持。

第六条:对外来投资新办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 2000 万元(含 2000 万元或 240 万美元)以上的,自投资之日起,二年内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30% 由地方财政予以扶持。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自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50% 由地方财政予以扶持。

第七条:对外来投资新办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 2000 万元(含 2000 万元或 240 万美元)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由地方财政予以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50% 由地方财政予以扶持。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由地方财政予以扶持。

土地优惠政策

第八条:对全球 500 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 2 亿元(含 2 亿元或 2400 万美元)以上的科技含量较高的独资制造企业,由当地政府无偿提供用地,所需土地补偿等各种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

第九条:对固定资产投资 1 亿元(含 1 亿元或 1200 万美元)以上的外来独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 计划指标,除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 金、开垦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以下简称土地费用)的 50% 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 起五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对固定资产投资 1 亿元(含 1 亿元或 1200 万美元)以上并由外来投资者控股(外来投资股份不 少于 51% )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 40% 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 营之日起五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一条:对固定资产投资 1 亿元(含 1 亿元或 1200 万美元)以上并由本地投资者控股(外来投资股份 不少于 40% )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 30% 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 经营之日起五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对固定资产投产 1 亿元(或 1200 万美元)至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或 600 万美元)的外 来独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 40% 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 起四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三条:对固定资产投资 1 亿元(或 1200 万美元)至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或 600 万美元)并由 外来投资者控股(外来投资股份不少于 51% )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 30% 地 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起四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对固定资产投资 1 亿元(或 1200 万美元)至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或 600 万美元)并由 本地投资者控股(外来投资股份不少于 40% )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 25% 地 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营之日起四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对固定资产投资 5000 万元(或 600 万美元)至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或 60 万美元)的外 来独资、合资企业,优先安排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土地费用的 20% 地方财政暂缓征收,可延缓到投产经 营之日起三年之后一次性缴纳。

优质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成立项目审批服务中心(或网上审批),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凡来我市兴办企业所需 办理的各种手续,只要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且手续齐全的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权在本市的 5 个工作 日内全部办结;审批权属于上级的, 3 个工作日内办理所有上报手续,有关部门做好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实行领导牵头和部门全程服务制度。凡到我市兴办的外来企业,均要明确一名领导干部牵头,确 定一个部门作为该企业联系服务单位,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帮助企业办理各种手续,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外来投资者和企业在用水、用电、供暖、交通及其子女入托、就学等方面的收费与本市居民和企 业执行同一标准。

第十九条:外来投资企业,除法律设定有职责的单位外,其它部门不得借故入内检查。

附 则

第二十条:对关系到市、县(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 另行制定更为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