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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

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通知》、中央综治办等九部门《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中,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治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民航监管、铁路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三)履行县(市、区)邮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五)铁路运输企业、民航运输企业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本地区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不力,寄递物流突出问题综合治理效果不明显,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二)对寄递物流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采取防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因寄递物流问题引发的群体性和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履行邮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行安全监管制度不严,本辖区的寄递行业安全监测、预警及应急管理、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监管基础薄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寄递渠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不健全、应对能力不足,发生寄递渠道安全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予以核发快递经营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设立、合并、分立分支机构予以备案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寄递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组织对快递企业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的,对经检查认定为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营业场所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监督检查工作不力,对违法违规的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和其他非法经营人员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对依法应当吊销其快递经营许可证而未吊销的。

(七)未依法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单位)建立监督检查和防范寄递领域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机制,提供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的。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车辆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未要求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建立客车驾乘人员违规捎带小件货物的惩处制度,未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加强日常监管、有效制止驾乘人员违规捎带小件货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单位)建立监督检查和防范寄递领域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机制,提供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提供的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未对本辖区寄递物流企业及从业人员按“一标三实”要求采集基础信息,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的。

(二)本辖区内寄递物流治安管理工作机制不健全,治安管理不力,对寄递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力,安全防范工作薄弱的。

(三)对本辖区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对本辖区发生的非法扣留、隐匿、毁弃他人邮件和快件的案件查处不力,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案事件出现反弹,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本辖区内寄递物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网点、代办点的消防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发现火灾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对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第九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本辖区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国际邮递物品、快递物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的各种限制、禁止进出境物品通过寄递物流渠道非法进出境的刑事案件、公共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本辖区内未经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单位及人员,未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监管,形成较大盲区的。

(二)对消费者反映、申诉、举报的寄递物流消费服务领域突出安全问题未进行依法查处的。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铁路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督促铁路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对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铁路运输企业违规接收、承运未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的寄递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利用铁路运输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物品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民航监管部门、民航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民航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督促民航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民航企业违规接收、承运未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的寄递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利用航空运输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等物品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落实,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国家明令禁止寄递物品,违法提供寄递服务信息,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

(二)未执行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所属从业人员未进行注册备案、未参加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培训、未签订安全责任书即从事寄递物流活动的。

(四)未履行法定义务、逃避监管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因违纪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铁路运输企业、民航运输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及其责任人和工作人员、自然人违法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需要追究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