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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高新区促进产业发展及招商引资暂行优惠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榆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发展环境,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把高新区建设成为高质量经济发展、高素质人才集聚、高品位人居环境的创新型生态科技新城,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高新区发展实际,制定本优惠办法。

一、税收优惠办法

凡是国家规定对于西部大开发、陕北革命老区振兴、国家高新区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均可享受,同时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对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即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相关部门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四)高新区每年安排本级财政收入10%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符合高新区产业导向,投资强度大,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带动能力强的重点企业和重大项目。

(五)对新进入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的高新技术创业项目,孵化期三年内,按标准分年度给予一定的房租补贴。

(六)对新进入高新区标准厂房且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在创新基金、技术改造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优先支持,在创业初期给予一定的房租补贴。

(七)高新区建立不低于1000万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经高新区批准立项的创新基金项目给予支持或对通过高新区渠道申报获得国家、省创新基金立项的企业给予一定奖励。

(八)对入区的国家和省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对列入市工业技术创新重点项目计划,并通过省级以上鉴定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当年投入试生产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新产品,在项目获得市级一次性奖励的基础上,高新区再给予等额奖励。

(九)对有增长潜力且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通过高新区贷款平台(或担保平台)进行融资,单笔贷款最高1000万元,贷款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十)对世界500强企业或分支机构(以《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最新发布的名单为准,下同)在高新区设立的国家级研发机构、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一次性给予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在高新区设立的省部级工程技术中心一次性给予2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十一)充分利用高校的科技资源优势,促成高校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建设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的产业化服务。经高新区认定并经考核成效显著的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最高可申请20万元的科技项目经费支持。

(十二)鼓励按照BOT、TOT、BT和特许经营等方式投资高新区的公用事业项目。对于投资建设自来水、天然气、电力、体育设施、污水、垃圾处理厂、垃圾发电等公用事业项目的,在特许经营期开始5年内,营业税、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予以奖励。

(十三)每年对高新区地方本级财政实际贡献前10名的企业,颁发高新区财政贡献十强企业奖牌,按照实际贡献率,分别给于5—50万元奖励。

(十四)未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对入驻高新区的企业一律不得随意进行检查、评比、收费、罚款。

(十五)对特别重大的产业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予以特殊优惠。

三、人才引进和企业服务

(十六)对长期(每年不少于3个月)在高新区企业单位中从事研发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发达国家的科学院院士,除协助申请市政府提供的补贴外,每年给予10万元住房补贴。

(十七)对获得博士学位,带着自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申请入区创业的人员,经审核可给予10万元一次性创业资助;对成果取得突破并转化利用,形成产业化且产品创新能力强、市场前景好的,可给予最高100万元的奖励。

(十八)凡我市辖区内居民在高新区范围内投资的,免办暂住证;市外企业员工需要办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免费办理。

(十九)凡年度上缴税金达到100万元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子女可在高新区办理户籍登记;企业引进的高级人才需要解决户籍的,应予解决。

(二十)市外投资企业职工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可安排就近入学;子女需要参军的,符合规定的可以在当地办理。

(二十一)企业员工需要参加职称评定的,由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绿色通道,积极受理并按程序配合办理。

(二十二)凡来我市投资的企业家,可按相关规定推选各级政协委员或参选各级人大代表。

四、其他

(二十三)同一企业(项目)符合多项优惠扶持条款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予享受一项,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本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暂行办法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