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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浦府〔2016〕136号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6年8月24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30日印发

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浦东新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激发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快推进科技创新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不断提升浦东新区在科技创新和产业变革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促进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结合浦东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对象是在新区行政区域内直接参与科技创新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三条 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坚持科学、规范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对象,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奖项的设置。

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理事会负责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理事会下设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设在浦东新区科技行政部门。

第五条 浦东新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包括创新成就奖、科技进步奖两个奖项。

创新成就奖作为对获得当年国家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配套奖励,不设等级;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八条 申报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须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浦东新区各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

区政府各委、办、局;

经区科技行政部门认可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专家。

第九条 推荐单位在推荐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

第十条 奖励办负责对推荐的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一条 奖励办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通过媒体公布评审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三条 奖励办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程序结束后,奖励办应当将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情况、复核结果向理事会报告,由理事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理事会审核获奖对象、等级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和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公布获奖名单。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奖励的资金来源由新区科技发展基金安排。

第十六条 区科学技术奖奖金均拨付给获奖项目或个人所在组织,所在组织不得克扣、挪用奖励资金。

获奖组织应当从奖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浦东新区科技行政部门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在2年内终止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的,由浦东新区科技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在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申请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励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浦东新区科技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获得浦东新区科学技术奖的公民或组织,符合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由浦东新区科技行政部门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推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