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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冷湖行政区投资优惠政策

青海海西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 财税政策

<一>所得税优惠政策

1.1 凡设在我州境内,符合国家以及我省鼓励类的企业,在2010年以前,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2 新办生产型企业(国家明令限制的除外),商贸流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1. 3 新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单独核算),自该项目生产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1. 4 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用在税前一次性扣除,研制费用比上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5 从事能源、交通、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机器设备维修费、大修理费,可在发生的当年一次性在税前扣除。属于国家和我省鼓励类项目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机器设备,综合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

1.6 投资新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经省政府批准,可继续延长有关优惠政策。

1.7 兼并、收购州内国有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兼并、收购国有非生产性企业(娱乐业、桑拿、按摸、网吧除外),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1.8 新办科技性企业自认定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5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经批准投资举办基础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举办民营医院的,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在农村牧区投资举办民营医疗机构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0 新办独立核算的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审计、会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以及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经营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1.11 新办旅游资源开发企业,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2 对设在我州境内,符合国家和我省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1.13 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指,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二>资源税

按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政策的通知》青财税字[2004]1126号文和《关于调整我省资源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青财税字[2004]1377号文执行。

<三>耕地占用税

省内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路等各类公路建设用地,一律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增值税

投资新办或与农村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由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的80%,作为财政扶持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五>农业税和牧业税

投资新办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企业,从收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和牧业税。

<六>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6.1 新办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牌照使用税,免征建设期内土地使用税。

6.2 新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单独核算),自项目生产经营之日起,10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建设期内土地使用税。

6.3 兼并、收购州内国有生产性企业,10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七>土地政策

7.1投资项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企业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其他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7.2从事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依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7.3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从事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或农牧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免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可以依法继承,使用期满后,原使用权人优先受让。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或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7.4集体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可利用村镇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项目开发。

7.5对公路建设中占用菜地的,免征新菜地开发基金,免征公路建设环节征收的林业采伐许可证费、林业建设保护费、育林基金。

凡在我州投资兴建的招商引资项目,在涉及到土地的具体工作中,结合本州实际,我们采用更为灵活的“一厂一策”“一事一议”政策。

<八>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

8.1来我州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除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外,也可通过依法申请批准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按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8.2 开采国家和州内紧缺的各类矿种或采取申请批准的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可以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年度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 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8.3 投资者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享受下列优惠:

(1)采用回收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五年。

(2)采用先进技术开采州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用本州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4) 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8.4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允许将下列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1)用于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

(2)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九>服务政策

9.1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需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9.2 除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是否参加社团组织,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9.3 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外商所申请的事项,凡材料齐备、文件齐全的,在三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批手续(青政{2000}38号)。

9.4 对外商投资项目,由外资主管部门提供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中的实际问题。

9.5 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各类中介机构,按照国际惯例,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高效、优质的服务。

9.6 对来我州考察、投资的外商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居留和签证手续,手续齐备的,即日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管理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的,公安机关应予以优先办理。境外投资者在子女就学、医疗服务、生活娱乐等方面享受我州居民待遇(青政{2000}39号)。

9.7 凡外省各类企业或个人到我州投资兴办企业的,政府可协助迁移户口,帮助联系住房,安置子女就近入学,并免缴城市增容费(青政办{2000}30号)。

9.8 各级行政机构实行“一站制”或“一条龙服务”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对投资者的申报,凡资料齐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青政办{2001}68号)。

<十>投资保障

10.1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标准由人民政府批准,对无证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及无行政执法证件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缴。对乱收费的部门和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10.2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检查。

10.3 行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包括检查依据、事项、期限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10.4 行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行政处罚,应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行政机关作出收缴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青证{2000}38号)。

10.5 投资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10.6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严厉查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