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区县招商 产业园区 企业选址 优惠政策 新闻中心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范登记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内政办发〔2016〕118号)等文件精神,按照方便准入、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包头市行政区域内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对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或无偿使用房产的,提交租(借)或无偿使用协议。

(三)自有房产或者租(借)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属城镇房屋的,可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或提交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在同一旗县级(含稀土高新区)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公司制企业法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旗县级(含稀土高新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从事法定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到街道名称、楼号、单元号及户号;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予以登记。

第九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时,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各相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大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力度。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城建、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民事纠纷的救济功能。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争议而引发各方矛盾或其他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