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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包头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包头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条 政府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鼓励外商直接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包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外经贸局)是包头市人民政府促进对外开放, 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宏观综合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履行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等职能。政府各行业、专业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履行行业、专业管理和指导的职责。

第五条 中方行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协调解决企业在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中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对中方人员调入、调资、晋级、申请评定技术职称等工作,建立工资、职称档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决定合营(合作)企业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中外方人员及董事会聘请的中方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应保持相对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均不得以个人名义干预总经理的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处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制度、会计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局、工商局、税务涉外分局、中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和有关报表、材料。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中国法律、国家和自治区明文规定或批准应缴的税费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未经批准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并可向外经贸局反映或依法起诉。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加强对外招商项目的管理。包头市经济发展项目中心负责全市项目的统一审查、管理和储备。项目中心隶属市计划委员会。

第十条 国外招商项目的对外发布,由市外经贸局负责组织。外经贸局要广泛联系接待外商,推荐成熟项目,协调组织各种洽谈活动,督促企业进行项目研究,反馈项目收集信息。

原则上未经项目办审查、不具备对外发布条件的项目不得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达成协议或意向的项目要分别向市计委(新建项目)、市经委(技改项目)、市科委(星火、火炬项目)申请立项、报批可研;向工商局报批核准企业名称;向市外经贸局申请报批合同、章程、发放批准证书,最后到工商局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各项手续实行会审制、代理制,会审制是各有关部门定期由政府分管领导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集中研究审批,限期分头办理各种手续;代理制是由市外经贸局接受企业委托,限期出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核登记等手续。对较大的、有影响的合作项目可随报随办。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三条 国外投资者可以以下列方式投资:

一、兴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购买股票和债券;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件)加工装配;

四、经批准承包、租赁或购买现有企业;

五、购置房产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与市内企业联合,在国内外合资、合作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十四条 我市现有企业以资产合资的投入形式:

一、直接评估作价投入;

二、租赁式投入;

三、合作式投入;

四、中方技改资金伴随厂房、设备投入。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以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除应向外经贸局和工商管理局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同时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认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外方及外商企业以设备或其他实物投资,外经贸局应依法严格审查设备或其他实物出资清单。外商投资企业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外经贸局和工商管理局如发现价格不真实,有权要求企业提交价格鉴定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劳动人事管理,确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资形式;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职工企业培训等各项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雇佣、解雇和开除职工。

在应聘人员中,凡是外商投资企业特殊需要而原中方单位阻止的,应经劳动人事部门协调和仲裁。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中方企业,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应在合资前与外商协商确定妥善的解决办法,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确保离退休人员的权益。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外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还逐年考核,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认定后,出具确认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解散,应向市外经贸局申报理由, 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注册及年检

第二十二条 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法人注册、年检的主管机关,负责由该局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及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可以依照合同章程的规定一次筹集,也可以分期筹集。如采用一次筹集的,要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127;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分期筹集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127;其中第一次筹集的出资不得低于15%,&127;第一次筹集部分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筹集;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127;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投资者缴付出资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应报外经贸局和工商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依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违约投资者按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自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之日起,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对于投资者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缴足资本的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投资者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第二十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投资情况、资产情况、资产负债财政部和投资者出资情况。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工商管理局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年检中如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违法、 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工商管理局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帐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管理局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一年内,依然无经营资金、无经营场地、无经营机构的“三无”企业,注销其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到位率在30%以下,形不成生产能力,&127;经限期投入仍不到位,动员其解除合同,申请注销。

三、注册资本到位率达到50%以上,&127;并已经生产的嫁接型合资合作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换发与到位资本及经营期限一致的新营业执照。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人民币出资的,在限期内外方提交外汇管理部门人民币来源证明,否则不能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经营,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章 投诉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包头市外经贸局负责受理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投诉:

一、在从事申办、筹建、经营活动中,中外投资者在重大问题上产生分歧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人员对企业处理不当的;

三、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的行为;

四、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

第三十一条 投诉和处理的基本程序是:

一、投诉。投诉人根据投诉内容,向外经贸局投诉。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应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资料。

二、受理。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二十天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三、复议。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受诉机构复议,受诉机构在收到投诉人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四、终止。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七章 资产、债权和债务的清算

第三十二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满或因经营不善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原合同、 章程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以及被原审批机构撤销,要成立清算委员会,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

第三十三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企业资产能够抵债,并且企业董事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称为普通清算;企业资产不能抵债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原审批机构根据企业或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决定企业进行的清算称为特别清算。

当普通清算出现障碍,债权人或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程序按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普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派人进行监督。

特别清算委员会由投资者代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特别清算委员会主任由原审批机构确定,履行清算企业法定代表的职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三十五条 普通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清算工作;特别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构负责,处理的各项清算事务,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或原审批机构通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三十七条 清算企业资产按照董事会或原审批机构通过的方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除财产担保债务外,企业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

二、所欠税款。

三、银行贷款和其它债务。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连同清算报表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通过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注销登记手续,由外经贸局办理合同注销登记手续,由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的成员以及债权人,在清算期间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港澳台投资企业。

第四十二条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本办法尚未明确的有关事项,将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