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区县招商 产业园区 企业选址 优惠政策 新闻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加大对外开放力度,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

兴办的其它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 25%

部分,在投产后 5年内,由地方财政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对实际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税

款。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对设在国务院批准的省会、沿边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沿海(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 10年以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按确定税率上缴所得税,由地方财政部门返还 50%。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所得税,超过 15%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退库返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年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

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产品自营或委托出口的,适用国家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本年度产品总值60%以上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超

过10%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鼓励投资者以建设一运营一转让(BOT)、项目融资、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

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其车辆通行费收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实行从建成通车之日起8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的政策。

第九条 允许外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十条 实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二)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经营期在1O年以上,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对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凡投资额50—100万美

元,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101——300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 7年;301——500万美元,免交土地使用费 10年;500万美元以上,免缴土地使用费15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对我区退化草牧场进行改良,在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按自治区规划从事畜牧业开发。

(五)外商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在50年内)。

(六)外商、外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商使用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的,

在开发建设达到合同规定的开发规模后,其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退还。

(七)外商、外资对我区小城镇进行建设改造,经当地政府批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为鼓励自治区边远地区招商引资,经申请,允许这些地区将外商投资项目安排到开发区内实施。有关部门负责在办理易地立项、审批、开发和税务划转等方面给予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