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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默特左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政策,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来我旗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事业,包括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参与能源、交通、信息等方面的开发以及基础设施、城镇改造和房地产项目建设,发展贸易、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章 对外开放政策

第三条 本旗辖区内所有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均对外开放。外来投资企业在我旗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各种事业,不限投资领域和行业、不限设立企业的条件、经营地域和持股比例、不限经营范围、不限投资方式、不限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四条 允许外来投资者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经旗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五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须的信贷资金,同等条件下,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中的外国企业在地方性事业收费方面享受国民待遇,按中国企业、公民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旗内招聘职工,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享受自治区和我旗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九条 凡外来投资者来我旗兴办的企业,均可享受《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中相应的政策。

第十条 为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旗兴办企业,企业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全部补贴企业,后二年补贴60%;凡年度创增值税100万元以上的兴办企业,以100万元为基数,以后5年内每多创50万元,按中央留给地方部分的10%的比例递增补贴企业,但补贴比例最多不超过增值税留给地方部分的60%。

第四章 土地和资源政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交土地租金。

第十二条 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公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

第十四条 外商、外资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商使用,使用年限为30年。

第十五条 保障建设用地。对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教育事业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经旗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道、省道以及县乡公路的建设用地可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对我旗小城镇进行改造,经旗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投资服务及其它政策

第十七条 禁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取消所有不合理收费,制定统一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两证一书一票一卡"制度。(即:《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统一收据、收费登记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对违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八条 简化注册办证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由有关部门组成"一条龙"服务中心,对投资者实行"一厅式"服务并公开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行为,强化审批监督。

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和事业,采取"特事特办、一事一议、跟踪服务"的办法,帮助投资者及时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 旗政府设立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负责受理投诉,对投诉案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账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可按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二000年制定并公布实施的优惠政策即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金山开发区内的兴办企业可享受金山开发区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