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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为进一步推动乌兰浩特市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给企业和投资者创造良好宽松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乌市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第一条 在乌兰浩特市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及兴办其它公益事业的本市外的投资者(统称外地投资企业)可享受与优惠政策相应的各项规定。本市境内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参照执行。第二章 税收优惠政策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政策第一条之规定的,乌市各涉税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大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内政发〔1999〕112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规定》文件中的各项税收减免及返还政策。第三条 在乌市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指市外国内投资企业,下同)自生产经营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指国外和港、澳、台投资企业,下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以财税部门认定为准,下同),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条 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加工型内资和外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5年内先征后返,第6-8年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50%,第9年到经营期满,企业按正常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市级财政可用部分,在企业投产后5年内全额返还。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追缴已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税款。第五条 以产品出口为主的外资企业,适用国家现行的出口退(免)税政策。企业所得税返还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超过本年度产品总值60%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超出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按10%比例返还。第六条 从事服务性行业和公益事业的外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按确定税率上缴所得税,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第七条 企业的外国(含港澳台)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由市财政核准,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由市财政全额返还。第八条 市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乌市设立的机构,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培训、咨询、承包、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由市财政全额返还。第九条 来乌市以技术、专利、名牌商标、设备等作价投资入股和以“三来一补”(来料、来样、来件加工、补偿贸易)形式兴办的内资合作项目,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企业所得税全额先征后返。第十条 凡在乌兰浩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乌兰浩特市的劳动服务企业(集体经济性质)凡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60%,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凡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分别占本企业职工30%、20%、10%,可分别享受二年减征所得税50%、40%、30%的照顾。第十一条 凡列入国家及自治区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盟、市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及市区内特殊地段改造工程,住宅小区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项目、大型市场开发等,销售营业税按50%返还。第十二条 兴办企业和房地产开发进行房屋拆迁时,拆迁契税实行先征后返。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土地使用费实行先收后返。其中,从事教育、环保、医疗卫生、科研培训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免交土地使用费;利用现有企业场地兴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业年度起8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十四条 将乌市国有退化草牧场、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开发为建设用地的,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开发规模后,其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先收后返80%。??第十五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兴办工业加工项目,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2年内免收土地年地租;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3年内免收土地年地租;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4年内免收土地年地租。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兴办工业加工项目,投资规模与上款一致的,土地出让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返还。第十七条 凡在市工业园区投资兴办工业加工项目,投资密度每亩30万元、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先收后返80%;投资密度达不到每亩30万元以上、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土地出让金按现行收费标准先收后返60%。第十八条 凡外地投资者购买现有企业,启动生产经营的,土地出让金先收后返50%。第十九条 凡外地投资者从事商业、旅游等经营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先收后返30%。第二十条 凡投资兴办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土地出让金先收后返80%。第二十一条 开发商成片拆迁居民住宅,开发建设住宅楼2万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出让金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先收后返80%;非住宅土地出让金先收后返50%。第二十二条 沿街进行住宅开发和商业网点、娱乐设施等商业服务性开发建设,打通拓宽城市道路的,原红线以内占道部分和退红线部分,土地出让金先收后返80%,其余部分土地出让金先收后返50%。第二十三条 购买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土地出让金先收后返80%,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第四章 费用减免政策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产品出口、高新技术、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企业,按项目分类,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5元/平方米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非住宅和其他建设项目按10元/平方米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人防工程建设费按国家、自治区最低标准收取;其他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建设费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给予适度照顾。第二十七条 开发施工现场免收占道占地费、环境噪声污染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按《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最低限额收取。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征收标准的50%收取。第二十九条 凡在乌市工业园区兴办企业,其自有生产和办公用车按照盟委[2002]8号文件执行。对外地在乌市投资企业的违规车辆(肇事车辆除外)不罚款、不扣车、不扣证。第三十条 凡配合城市建设进行的各种管线铺设和地上线路转为地下的,减半征收各项费用,需要破路的,道路恢复费据实交纳。第三十一条 免收园林绿化费和异地绿化费。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3元/立方米收取。第三十三条 自来水、供暖、电业、电信、通讯等垄断经营行业,在经营、收费、服务中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第三十四条 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对外地投资不设产业门槛,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外,外地投资者均可投资兴办,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三十五条 凡外地投资企业投资额超过800万元的,可自带符合资质等级且与工程类别相符的施工队伍,但必须到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第三十六条 凡大型投资项目、特殊投资项目、高载能投资项目、铁西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铁西区的其他投资项目以及洮儿河以东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优惠政策可在现有基础上再行优惠。第五章 公共服务领域优惠政策第三十七条 成立乌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为招商企业提供"一条龙"式行政审批服务,严格按照各部门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承诺制度规定的时限办理所有审批手续。市级以上重点项目,涉及盟级部门审批的,可报盟有关部门备案,边建设边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乌市各行政审批部门要把审批项目、审批程序、所需材料、收费标准、受理时限、投诉监督电话等向外界公开,接受投资者和社会监督。各部门在接到企业提交的行政审批申请后,要立即为企业提供全程跟踪服务。第三十九条 由纪检、监察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处理外地客商的投诉和立案查处工作,并定期召开座谈会,征求客商对我市投资环境的意见。第四十条 凡外地投资者(包括随其来乌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子女入托、入学,经乌兰浩特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认证并出具相关手续后,享受乌市居民同等待遇。第四十一条 投资规模较大的外来企业可以设立集体户口;凡有固定住宅、有相对稳定收入的外来人口,办理落户手续只收取工本费;根据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简化境外人员出入境手续,取消对外国人住宿地点的限制。第四十二条 对外资企业和投资额较大、拉动作用较强的区盟级内资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市级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确需检查收费的,必须经市委或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在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享受国民待遇,按中国企业、公民收费标准收费,并可使用人民币结算。涉及对招商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按最低限收取。其中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由乌兰浩特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收取,然后分头划拨。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外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家允许的其它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第四十五条 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庭成员),凭本人所在单位的有效证件,在市内的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实行与国人同一收费标准。第四十六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外地客商来乌市办理业务,无论首先咨询到哪个部门、哪名工作人员,都要热情接待并负责将客商带到办事地点。对外地投资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受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需要报上级部门批复的,要全力协调办理。第四十七条 对外地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电信等配套设施服务方面,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帮助和支持。供水指标适度放宽,并根据企业发展及时予以调整;供电部门要加强电力调度,对符合双电源供电或专线供电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后,要及时予以配置,并给予适当的优惠。任何配套供应服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外地投资企业终止或停止服务,遇有特殊原因应提前通知有关企业,讲明原因,并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汇报。第六章 奖励政策第四十八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联合投资兴办或独资兴办企业,根据投资规模和企业对地方经济的拉动作用,待企业建成投产后,给予引荐人一次性奖励。特别重大的招商引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引荐人重奖。第四十九条 所有奖金发放,必须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对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或资信证明),并经乌兰浩特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资格认证,由乌兰浩特市政府审核后,由市政府向引荐人发放奖金。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条 对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给予政策扶持。第五十一条 横向联合的企业,外地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享受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达不到25%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多个或一个项目方面联合的,联合的项目可单独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五十二条 本优惠政策所称的税费返还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可用部分资金,所称税收减免是指先征后返,每年年底由市财政一次性返还。第五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所涉及的政策性减免的有关税费,必须经乌兰浩特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资格认证,并颁发资格认证书,由市政府审核后方可兑现。第五十四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优惠政策或本优惠政策未涉及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第五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由乌兰浩特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