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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以下列方式投资经营的盟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

(一) 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二) 以控股、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经营本盟国有、集体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等;

(四)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等类项目;

(五)国家、自治区允许的其它投资经营形式;

(六)投资、开发各种公益事业。

二、税收政策

第二条 对设在兴安盟境内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返还给企业,以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三条 在兴安盟境内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和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兴安盟境内新办企业,可享受国家"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优惠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五条 兴安盟境内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仅限于公路线路及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第六条 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安排就业、再就业人数200人以上的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按50%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

三、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政策

第七条 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招商引资企业,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投资额25%以上者,或已形成生产用地条件的,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八条 投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农畜产品加工项目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项目所在地政府可视情况予以扶持。

第十条 对尾矿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留成部分);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留成部分)3年。

四、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凡国内外客商来我盟兴办企业的,属于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执行;属于我盟自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办理各种证照只收取工本费。

五、引进技术、人才政策

第十二条 以专利发明、高新技术等智力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

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只要具备必要的资金和其他生产经营条件,出资各方又有明确约定,并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认定,无形资产作价金额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金的35%.

第十三条 盟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高科技人才在我盟设立科研基地均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并可享受鼓励性项目的相关优惠。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调入关键性技术人员或硕士以上学位及获重大科研成果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后优先调入。

六、资源配置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加工项目,需依托当地资源的优先配置资源。

第十六条 已开发、出让的资源,根据需要采取收购、控股、参股等方式重组现有企业的,也可按市场运行规则,签订资源供给合同。

七、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提供优质服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站式服务。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项目,实行窗口服务制,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全程代办。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召集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凡属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各种手续。需报请上级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协助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