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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招商引资工作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所辖地区,境内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对外开放。欢迎国内外客商来我区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兴办各类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区外国有、民营、股份制企业在我区兴办各类企业,设立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均享受与本地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条 本政策规定适用国外企业、区外各种类型、各种所有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外来投资者)。区内各类企业以自有资金再来投资的,亦可参照本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五条 鼓励向以下重点产业投资。

(一)以我区农畜产品为原料的深加工产业及农牧业综合开;

(二)水利、电力、交通、口岸、小城镇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三)稀土应用产品、生物工程开发、生产及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他高科技产品开发、生产;

(四)旅游资源及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

(五)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漠治理项目,退耕土地林草经营项目及其他生态环保项目;

(六)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

(七)精细化工和石油化工、煤化工下游产品生产加工;

(八)新型建筑材料开发、生产和废旧资源再生产项目;

(九)以兼并、收购、参股、控股等方式对我区境内企业实施资产重组项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经批准在我区投资兴办一般性企业和项目,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按劳取酬15%税率征收。

第七条 改造我区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扭亏为盈后,从第2年起,享受本章第六条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经批准兴办本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所列重点鼓励类企业或项目,且实际投资额外负担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开始,5年内减免按劳取酬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五荒”治理和退耕还林还草项目10年内全部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

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从事水利、交通、旅游景点开发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公益事业用地或治理“五荒”,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抵押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投资经营退耕还林还草土地,减半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缴纳部分可采取分期缓缴办法,从第五年开始3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使用权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

第十三条 凡在我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外来投资者,均可向自治区外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现行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凡在自产产品出口能力的外来投资者,可向自治区外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经营资格。经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治区外贸主管部门负责向外经贸部申请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区国有外经贸企业20%以上产权的。

(二)自产产品出口供货占当年该企业产品总值得50%以上的;

(三)与我区各类外经贸企业共同举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超过25%以上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一般贸易经营权的外来投资者在配额申领使用方面与区内外经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的外来投资者,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有偿使用、监控化学品 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边境贸易证明书》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我区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