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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推进科技创新十项政策的通知

营政发〔20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推进科技创新十项政策》业经2017年12月12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1日

营口市推进科技创新十项政策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和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建设科技强省的实施意见》、《辽宁省科技强省工程实施方案》以及营口市委、市政府《营口市科技强市工程实施方案》精神,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作用,推动营口振兴发展,现制定和明确如下政策。

一、支持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自2017年度起,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事后补助。首次认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重新认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二、支持中小微企业申领科技创新券

采取事后补助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通过申领科技创新券,向高校、科研院所购买技术和科技服务。企业申领的科技创新券总额原则上不高于20万元。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对在营口设立并经批准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的单位,一次性奖励研发经费100万元;对我市获批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产业技术创新平台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四、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组建

对我市首次获批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的盟主单位或联盟常设机构所在单位,国家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省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五、支持双创业态发展

对经科技部公布备案,纳入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服务体系的众创空间、专业化众创空间,一次性给予奖励10万元。同时通过事后补助方式,按3年周期分年度实施,每年对实际发生的开办建设运营等费用,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补贴。

经科技部门组织,企业参加中国创新创业大赛,获得行业赛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分别给予50万元、40万元、30万元奖励资金;参加辽宁省创新创业大赛,获得行业赛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5万元奖励资金;参加营口创新创业大赛,获得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资金。

六、支持研发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

对我市创新主体按国家及《统计法》规定,向统计部门如实上报的上一年度研发经费支出,按一定比例标准,给予资金奖励。其中,研发经费支出额在1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的,给予研发经费支出额的1%奖励;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对2000万元给予20万元基础奖励、2000万元以上部分,每增加500万元给予1万元增额奖励;在5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对5000万元给予30万元基础奖励、5000万元以上部分,每增加1000万元给予3万元增额奖励;在1亿元至5亿元之间的,对1亿元给予50万元基础奖励、1亿元以上部分,每增加1亿元给予10万元增额奖励;在5亿元以上的,给予100万元奖励。

对我市企业通过引进、合作的科技成果或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在我市转化,并达到一定的销售规模,按已完成研发投入或已完成技术交易额的5%,给予不超过50万元资金奖励。

对经我市认定登记且已实施的技术合同,按照实际发生的技术合同成交额4‰,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奖励。

七、支持专业化科技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营口注册成立技术转移专业机构。对获批为“国家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单位,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对获批为“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单位,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

对在营口设立并经认定备案的科技服务机构,根据其上一年在营口地区科技服务量化评定情况,每年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事后补助。

八、支持科技金融发展

对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知识产权有效质押达到一定比例和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信用向银行贷款的,按年度实际付息额的20%,给予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九、支持发明创造和产品创新

对国外授权发明专利每件补助额度3万元;国内授权发明专利每件补助额度0.2万元。对贯彻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及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的项目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5万元奖励;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给予3万元奖励。

十、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培养

对我市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完成人,给予与国家奖励额度相同的资金奖励。

对我市当选国家创新人才推进计划中的“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或科技创新创业人才”,一次性给予10万奖励。

同一企业的同一个项目,多级获奖的,以最高等次奖励补助,不予重复奖励补助。在申请政策资金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骗取、套取政策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