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投资者在伊通投资兴业,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伊通县投资生产加工型项目的域内外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新设立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逐年返还纳税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作为企业发展扶持资金。新设立的企业,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逐年返还纳税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
第四条 乡镇工业企业实现新的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县财政年终全部返还乡镇。
第五条 企业租用国有土地,土地租金每平方米按1元收取;投资者以出让开工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根据土地等级给予最优惠的价格。
第六条 购买关停、破产企业,搞生产加工型项目,可享受本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投资新建生产加工型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其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五年内按最高不超过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八条 对投资数额较大、科技含量较高的招商引资项目,可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