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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经济开发区投资优惠政策 咸政发[2007]14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到咸丰经济开发区兴办工业企业,推动县域经济由农业主导型向工业主导型转变,促进我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入区条件

进入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有较高科技含量、较高附加值;

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0万元以上,且投产后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新招商引进的项目,符合入区条件的原则上必须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

第四条 城区内原有企业进入开发区享受开发区相关优惠政策。迁入开发区企业用地实行土地评估价等值置换,有关变更登记由置换双方协议办理。

第五条 企业进入开发区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资信证明。

第六条 供地政策

新进入开发区内的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拍、挂供地,其中工业用地底价为8.5万元/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期满需续用的,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在开发区内新投资的企业,购买土地价款在400万元以下的,投资企业须一次性交清土地出让价款;购买土地价款在400万元以上的,投资企业可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分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协议后实行分期交纳。其中:购买土地价款4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可在三年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其首付款为总价款的60%,余下的在两年内支付,每年分别付款20%;购买土地价款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可在四年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

其首付款为总价款的50%,余下的在三年内支付,前两年分别付款20%,第三年付款10%;购买土地价款 2000万元至4000万元的,可在五年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其首付款为总价款的50%,余下的在四年内支付,第一年付款20%,以后每年付款10%。购买土地价款4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或科技含量高、带动力强、国内外知名企业且单位用地面积达到投资强度的,土地出让价款可缓至第三年起缴,自起缴之日起分八年缴清,每年付款12.5%。

开发区坚持集约用地。工业企业自获准入园建厂之日起两年内,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必须达到最低不低于60万元/亩的标准。

第七条 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建立企业无绩效退出管理机制。进入开发区企业,必须在供地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建成投产。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不开工建设的,视作企业无绩效,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退还企业原购地直接费用。

第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规划用途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法律允许的其它形式处分土地。

第九条 开发区修建部分标准厂房向企业提供,企业可以租赁、购买等方式取得厂房使用权或所有权。年度租费按10年使用期分摊全部建设成本方式核定,购买价格按建设成本核定。

第十条 财政税收政策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西部开发地区、民族地区和省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对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出口产品,税务机关按国家企业出口产品的退税规定,及时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凡进入开发区内非本地资源型的投资企业,且生产年限在10年以上,享受税进财出扶持政策。年缴纳税收100万元以上的按企业当年新增增值税17%部分的30%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涉企收费

企业核准备案、审批发证、登记注册等手续办理,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费用按底限收取外,其他只收取工本费。

企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凡乡镇引进的投资者建在开发区的工业企业,其上缴的税收按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配套政策

经济开发区为入区企业提供主干道道路、供水、供电、天然气、电信、宽带信息网、有线电视、场地七通一平基础设施,线路铺设至企业厂区门前。

企业所需的专管专线及厂区内的各种配套设施,由投资者出资建设。

第十四条 服务环境

项目审批。凡在开发区新上工业企业项目,报县工业经济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按程序办理。

简化审批登记手续。入驻经济开发区企业的办证、建设项目审批、工商注册等手续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办,企业配合。对在

开发区新上工业企业项目属本县审批且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在5日内办结;属上级审批的,5日内申报,并积极做好工作。

开发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区内各项行政服务。凡企业应缴纳的费用,实行一家收费、多家分流,由开发区管委会代理服务。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企业检查。严格实行检查许可制度,对开发区企业的检查需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投资者本人及相关人员迁入我县,公安机关免费为其办理户籍手续,就医及子女入学享受本地常住户口人员政策。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