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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4月21日

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审计、结算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以及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调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政府及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并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管辖权限和投资来源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各县(市)区、开发区(风景区)或者主要是各县(市)区、开发区(风景区)的项目,由县(市)区、开发区(风景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开发区(风景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政府投资审计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在联席会议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指示和意见;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政府投资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出台全市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重要文件、规定等;主持召开全市政府投资审计工作会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审计机关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机构须在项目计划批准(核准)时将项目计划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 凡符合招标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当进行前期审计、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还应进行跟踪审计、绩效审计。需实施跟踪、绩效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计划时应专门列明。

对招标规定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未进行结算审计的,可列入日常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范围,并在该单位审计报告中专门报告上述审计事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隐蔽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5%以上的(或者一次性单项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上及累计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按程序报批并提供相关认证手续,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重点审计;在合同总价5%以下的(或者一次性单项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下及累计变更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投资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协商一致,审计机关派员参加协商会,掌握第一手变动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参与项目审计工作;对特别重大的项目,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所需费用需报请市政府批准。审计机关需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报送资料,其中工程类项目必须按照清单计价规范报审资料。审计资料不得要求重复报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征收补偿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审计主体,负责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预算审核。

第十七条 市级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由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征收补偿预算由市审计机关审核,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审核结果,调整征收补偿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审计机关在收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相关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采用抽查法对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审核的分项内容主要包括房屋面积、结构、用途、装饰装修的认可与计算,以及还建人口与还建面积认定等,分项内容抽查率均不低于10%。

第三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控制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招标文件及补充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说明、招标答疑文件、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或市场价格调查资料、拟招标标底预算的纸质(电子)资料、工程量计算单、专业软件;

(五)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收补偿、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标底完整性、适当性、准确性、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项目在招标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交审计机关审核。

第二十四条 招标标底控制价审计是指在项目招标前,审计机关对拟招标标底预算的工程量清单和计价、适用定额和取费文件、施工工序、用材设计、材料价格的审查,对可以依法包干、合理减少价款的事项提出审计建议,建设单位应根据审计建议调整工程招标预算及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标标底控制价审计,其中,500万以下的项目,5个工作日内完成;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项目,7个工作日内完成;1000万以上的项目,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完成后出具审计建议书,并作为项目招标和签订合同的重要依据。标底未经审计的,不得招标。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本章第二十二条内容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其中,进行本章第二十二条(一)、(二)款内容审计时,应在15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进行(三)款内容审计时,应在2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四章 项目结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对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补充资料应在报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前款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60日内(其中,500万元及以下项目,30日内;500万元至1000万元及以下项目,45日内;1000万元以上项目,60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可根据相关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按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未经结算审计,不得结清工程款。

第五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重大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款项支付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六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审计机关对建设工程从项目立项至竣工全过程进行的审计。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八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项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有关合同、协议资料;

(四)竣工资料,包括项目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五)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 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收补偿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90日内(其中,500万元及以下项目,45日内;500万元至1000万元及以下项目,75日内;1000万元以上项目,9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一条 项目需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的,审计机关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七章 绩效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重大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监理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对于政府投资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并向同级政府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问责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

(六)违反审计纪律,接受被审计单位礼品和吃请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擅自动工建设、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十五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列入黑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五十八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九条 对招标标底未经审计,擅自进入下一程序;未经结算审计,结清工程价款;未经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等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出具移送处理书,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对于涉嫌违纪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纪律条例,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上述机关通报,上述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违纪违法案件,均应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同时附涉嫌违纪违法案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市审计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制定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详细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襄阳政发〔2012〕14号)同时废止。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市委各部门,襄阳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4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