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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利好小微企业融资

8月6日上午,最高法向社会通报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作出了清晰的界定。该司法解释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这种有限度的放开,既解决了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法学研究所所长胡献旁在接受法治周末采访时认为,企业之间拆借贷合法化和有效化,是《规定》的重要的突破。

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彭新林对法治周末表示,无论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还是对于P2P网贷平台法律责任的界定,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作出的规定,势必会对经济发展带来不小的影响。

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最高法如此指出《规定》出台的背景。

社会需要与非法集资相交织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这个界定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如此表示。

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杜万华坦言,如何将社会需要与非法集资相交织的民间借贷厘清,既要打击破坏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非法集资又不能破坏生产经营,一直是司法当中的难题。

在8月6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肯定了民间借贷的正面作用。最高法认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有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问题也是十分突出。最高法认为,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数据显示,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由2011年的59.4万件增长至2014年的102.4万件。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

尽管1991年最高法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例如,《意见》中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贷关系是否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规定已不再适用,因为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放开,2013年央行已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利率恰恰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所在。

对此,《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时移则法易”——最高法以凝练的词语,解释了《规定》出台的理由。

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受到了法律保护。尽管1991年《意见》对于民间借贷合法化予以明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时代的规定已经跟不上市场经济的需求。”胡献旁说。

在《规定》出台之前,央行更是多次在正式场合强调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2011年11月,央行负责人对媒体表示,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有自由借贷的权利。如果违约,可以协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而央行公开表态民间借贷合法性的诱因,则是当年备受关注的温州中小企业资金链危机。据不完全统计,“跑路”的温州企业老板多数押宝房地产或企业经营战线拉得太长,导致资金链断裂。以2010年温州市百强企业为例,除两家房地产公司和6家建筑公司外,有40多家制造业企业涉足房地产开发。部分企业倒闭关停还影响一些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

“我们应该引导,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我可以告诉大家,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正在积极考虑将温州的民间金融作为综合改革的试点之一。”温家宝在2012年表示。

2014年3月1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法规,为民间融资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

在地方法规迈出第一步之后,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再次在合法性的道路上迈出了一步。

“司法解释在民间借贷范围、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表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再次得到明确。”胡献旁说。

温州中小企业促进会会长周德文表示,有合法化才能规范借贷双方的行为,才能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才能便于国家加强对它的监管,使民间金融在国家的监管体系里发挥积极作用,同时防范风险。

允许企业之间融资

在胡献旁看来,民间借贷合法化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对于企业之间拆借贷合法化和有效化的明确。

“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只要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这种有限度的放开,既解决了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国家的金融安全。”胡献旁对说。

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

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间的借贷甚至出现了愈演愈烈的势头。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

但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对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界限非常模糊,尤其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常会陷入“非法集资”争议,像吴英案等案件。

2012年,温家宝在北京回答关于浙江“吴英案”问题时表示,这件事情反映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我们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还不适应,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需要大量资金,而银行又不能满足,民间又存有不少的资金。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最高法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规定》明确,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

杜万华称,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当然,解禁并非完全放开。

杜万华说,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为此,《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