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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源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源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源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26日

济源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致使行政案件败诉的,其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指: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变更的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限期履职的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

其他被依法认定败诉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对相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明显不当;

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行政败诉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对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外,还应当对该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并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应予赔偿的案件;

本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认定存在行政过错的案件;

存在行政过错,虽经人民法院协调结案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对司法建议书以及监察建议书未按规定反馈、整改或落实的案件;

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生效行政裁判的案件;

未按规定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受到通报的案件。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实施;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由行政机关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实施。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责任追究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针对败诉案件成因进行分析,认为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

监察机关依据有关部门意见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对行政案件败诉实行问责的对象是行政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及责任人员。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对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名义主体也有过错的,相应进行问责。

实施主体有两个以上时,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问责。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责任;

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责任;

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二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责任的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书面告诫;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

责令公开道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告诫或诫勉谈话;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

调离现工作岗位;

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仍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在判决生效前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对同类行政行为在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并提交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责任认定情况及工作建议等内容。

对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追责机关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责任追究的,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一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驻济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市法院,市检院。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