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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投资,促进就业,推动本县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的投资者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和本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投资者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方式在本县创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以兼并、租赁、承包、收购等形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县投资符合国家、省、市、县产业投资方向的一切产业或项目。

特别鼓励投资者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着重鼓励发展农机、化工、电器、阀门、纺织、服装、包装、汽车及零配件、机械加工、食品加工等重点产业,形成产业链和关联企业群体。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向本县规划的精细化工、农机、阀门产业聚集区发展,凡进驻的企业,简化环保、规划审批手续,可享受聚集区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内投资者固定资产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前两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50%支持企业。在享受上述政策期满后,根据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视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大小,5年内按20%—50%的比例对企业予以支持。

第七条 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政策的基础上,从投产之日的第3年起,根据注册资金(包括新增投资),视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大小,连续8年按 20%—50%的比例对企业予以支持。

第八条 经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定的新上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和省商务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100%支持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50%支持企业。

第九条 其它地方政府和团体组织引荐本地产业向我县集中转移的,从新办企业投产年度起5年内按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100%予以分成,第6年至第10年按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新增贡献额的50%予以分成。

第十条 在本县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可以按出让、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按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凡符合《国务院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能源、交通、公益事业等项目,经县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视其投资额的大小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200--5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20%给予资金扶持;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1--1000万元的,按基准地价的30%给予资金扶持;

(三)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征土地可享受“准零地价办法”(企业一次性垫付征地成本费用,自开业之日起,地方财政逐年按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扶持,直至完全冲抵企业所垫付的征地成本费用为止,使企业实际用地成本为零);

(四)凡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企业,不适用于税收优惠政策,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准零地价办法”待冲抵完成后剩余年限仍可按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上工业项目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土地入股、租赁、联营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对新办企业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资源补偿类收费),除中央和省、市应收部分外,五年内一律免收。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重点项目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减半征收房产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性公共设施项目的,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政府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的办法,特事特办,予以支持:

(一)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二)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的项目。

(三)本县工业结构调整扶持类工业项目。

(四)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或同等数额的外币)以上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审批全程代理服务制。对引进项目,有主管单位的,实行归口代理,由主管单位安排专人办妥一切手续;属乡镇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具体部门或具体人员代理办妥一切手续;属独资自带项目、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的,由县商务局办妥一切手续。

第十八条 我县境内各条道路实行绿色通道,不准对投资我县的企业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收费,只纠章、不罚款、不扣证。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企业安静日”制度,每月1—25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到企业进行检查(安全检查和刑事案件调查除外)。

第二十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领导挂联制。对总投资1000万元或100万美元以上的外来投资项目,分别由县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联系,实行跟踪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政策由获嘉县商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政策从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和文件内容与本文相抵触的以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