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快经济发展,鼓励外来投资者到本县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指在我县进行投资的县外、港澳台、国外客商和组织。鼓励和支持外来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参股、收购企业产权及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我县投资兴业。鼓励和支持外来投资者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包括县外企业直接投资、证券融资、企业县外借款(还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包括国债、各种贷款、国家补助项目投资、政策性资金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行业的国家投资及各部门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争取到的各种资金。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领导和管理外来投资者在本县的投资工作。县商务局负责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注册和服务工作。县招商局负责境内投资企业成立办理各项手续的服务工作。凡需报县审批、注册的项目,由县商务局和县招商局会同相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限期办结。
第五条在我县投资的所有外来企业,均可享受国家、省、市鼓励外来投资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在本县独资新办的生产性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7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
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2年至第3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
第七条全额收购本县现有企业,与本县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参股、控股本县现有企业的,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按出资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用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县进行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其中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扶持该企业发展,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第九条凡乡镇引进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前三年上缴的税收全部归乡镇,县财政不再分成。
第十条生产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80%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受益地方政府可先无偿提供土地,企业2年内所交税款县留部分达到征用地价时,免费办理土地使用出让手续;企业2年内所交税款县留部分达不到征用地价时,用地单位交足差额,再办理土地使用出让手续。投资方直接征用土地的,出让金县留部分全免。
第十二条外来投资者在本县科技工业园内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项目行政审批和征地审批手续全部由科技工业园管委会负责协调办理。
(二)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3年内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县属行政规费全免,有偿费用减半征收。其他县级没有豁免权的规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无偿提供使用土地30年,项目单位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县政府认定符合开工条件的方可享受此优惠。
(四)各乡镇直接在园区内投资办厂或引资到园区内办厂的,所产生的税收,一律归乡镇。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前3年的税收全部归乡镇,县财政不再分成,用地费用县乡各承担一半。
第十三条县委、县政府成立的招商引资考核认定机构负责享受优惠政策的考核认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后,以前所发相关文件与此政策不符的,以此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招商局负责解释,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另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