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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审批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精神要求,立足扩大内需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商务部决定继续深化外资审批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资审批管理权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提前解除监管的审批许可,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内分公司(专项规定明确需审批的除外)改为备案管理,由企业向注册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备案手续。

二、原在商务部审核权限内的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含股份公司)设立、增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由企业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并应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书面同意。

三、参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规定,现有外商投资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因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增资的、现有外商投资摩托车生产企业扩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能力增资的、现有外商投资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扩大零部件生产能力而增资的、外商投资新设摩托车生产企业或新设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前,地方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应完成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限额以上增资事项和控股权由中方向外方发生转移的股权转让事项外,其他变更事项均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五、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鼓励类、允许类并购交易额1亿美元及以下、限制类交易额5000万美元及以下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税务、外汇等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审核。如境内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应征得证监会同意;境内企业为国有企业或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并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六、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办理(商务部专项下文授权或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仍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批。

七、以上由商务部调整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外商投资事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同时即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表》和《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备案表》(见附件),与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并上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

八、商务部此前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事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亦享有同等审批管理权限。

九、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应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尽快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和"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系统",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培训、验收合格后,报商务部(外资司)备案,为审批权限下放至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创造条件。

十、工作要求

(一)做好组织规划,提升利用外资质量。地方商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外资审批管理权限调整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本行政区域利用外资和外资审批管理工作全局,做好利用外资中长期发展规划,着力提升利用外资质量。

(二)依法审批管理,提高外资管理水平。地方商务部门要加大对审批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力度,完善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切实依法履行好外资审批管理职责。在外资审批管理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外资准入政策,将自主创新、节能环保、资源综合集约利用、保障和促进就业等纳入外资审批管理重点范畴,在批准文件中体现相关要求,提高外资审批效率和管理水平。

(三)加强备案监管,充实服务内容。地方商务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批准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应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填报信息备案表,定期向商务部(外资司)备案;地方商务部门要努力创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方式,拓宽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效率;地方商务部门对于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应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馈。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九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