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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

(1)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仍继续执行15%的所得税税率。

对下述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税率超过下列标准的部分,按缴库级次,由财政部门予以退还5年:

(一)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为15%;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的非生产性企业为24%

(2)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的技术先进型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返还50%;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按24%税率征收所得税,返还80%。均按缴库级次,由财政部门返还5年。 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5)对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国家两年免税政策期满后,其按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通过先征后返的办法,全部返还给企业5年。

(一)收买或兼并黑龙江省关停、亏损企业,安置原有企业富余职工占从业人数60%以上,外资金额占总投资50%以上的;

(二)外方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采用高新技术改造黑龙江省大中型骨干企业的。

(6)引进先进技术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免二减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按缴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实际已纳所得税额的30%。

(7)对在黑龙江省举办的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出口额占企业当年产值50%以上的)和技术先进型企业,以及资源开发、交通、能源、通讯、节能和农、林、牧、渔民等生产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生产经营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适当期限内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8)凡国家和省给予减免或返还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

(9)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械,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如果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2)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13)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用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 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个人,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人员,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在扣除费用800元的基础上,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