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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肃宁县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肃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肃宁县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县政府各相关部门:

《肃宁县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肃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15日

肃宁县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好我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政发〔2015〕3号)和沧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做好小额临时救助金发放工作的通知》(沧民字〔2017〕26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县户籍且居住本县、不具有本县户籍常住本县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救急难”为主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调查、核实、申报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范围: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人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存在安全隐患人员,主要包括:精神病人、性格孤僻者、艾滋病人、留守儿童、高龄“空巢”老人、独立生活困难人员等。

(三)县政府认定,需要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参照本县城镇低保标准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县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对特殊困难家庭可相应提高救助标准,保障被救助家庭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和审批: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向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并提供相关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

2、病历首页或诊断证明、突发事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二)审核、审批和发放。“临时救助”的受理依托村、乡(镇)、社区调查核实。县民政局根据乡镇、社区办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1、根据沧州市民政局、沧州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做好小额临时救助金发放工作的通知》沧民字〔2017〕 26号要求,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审批权委托乡镇政府调查、审批并发放。

2、乡(镇)、社区受理窗口接到申请对象申请后入户调查,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委会、社区公示2天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根据乡(镇)、社区办提交的审核意见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1000元以上)。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3、县民政局根据乡镇、社区办调查核实意见办理审批手续并实行社会化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应及时转介给相关部门,并办理转介手续。

4、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社区办)、县民政局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材料。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筹集:

(一)整合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送温暖、献爱心”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三)引导县内有影响力的社会组织、驻地企业等设立“临时救助”公益基金;

(四)上级下拨的临时救助补助资金和县财政列入预算的救助资金。

第十条 县民政局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管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拖欠、扣压、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提供虚假信息、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肃宁县“临时救助”暂行办法》(肃政发〔20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