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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各区委、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口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6 年 6 月 13 日十五届市政府第 58 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经 2016 年 6 月 26 日市“双创”工作领导小组第 23 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和省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业绩信息、企业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信息提供单位是指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单位。

第四条 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经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管理。市信息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管理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独立、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以及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将企业信用记录作为决策参考的依据。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 鼓励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 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来源主要为主管单位提交、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和企业自主申报。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行业管理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数据采集目录自行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及时提交或更新。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主采集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企业可以自主申报能够用以分析、判断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企业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公积金缴存等基本情况;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 6 - 其他基本情况。 本条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业绩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企业获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表彰的; 企业被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用等级 A 级的; 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海南名牌的; 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企业获得行业协会表彰的; 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信息:贿赂、逃税骗税、逃废债务信息; 拖欠贷款或服务费、欠薪、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适用一般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并经依法催告,催告期满后仍拒不履行,且没有正当理由的信息; 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属于下列之一的,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应当主动公开的;通过市信用“红黑名单”平台发布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除本条规定以外的信息,仅供查询使用,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 业绩信息、失信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相关单位持本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函件可以依法查询企业不予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持书面证明函件可以查询本企业不予公开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人对被征集企业不予公开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征得被征集企业的书面授权,并持书面证明函件或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企业对自主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申报虚假信息的,市信用办有权终止其申报资格,撤销虚假信息的发布。虚假申报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企业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提供和发布、使用、管理单位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篡改、虚构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