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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贞府行复决字〔2015〕7号

申请人:韦仕建,男,布依族,务农,住所:贵州省贞丰县沙坪镇沙坪村三组。

被申请人:贞丰县沙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祯富,系沙坪镇镇长。

第三人:韦乜借,女,布依族,务农,住所:贵州省贞丰县沙坪镇大寨村落六5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韦乜借与韦仕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贞沙处字〔2015〕4号),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经书面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韦乜借与韦仕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贞沙处字〔2015〕4号)行政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该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处理违法错误的情况。理由:一是“当门托”土地系申请人于1993年用自家位于“花拢地”的土地与第三人的丈夫韦万兵调换且当初与韦万兵已达成口头协议,申请人与第三人调换土地管理使用已经有22年的时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门托土地应归申请人管理使用;二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规定,“当门托”土地也应归申请人管理使用。

被申请人称:本府作出的《关于韦乜借与韦仕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贞沙处字〔2015〕4号)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争议地块“当门托地”在申请人的《土地承包证》上并无记载。申请人称该争议地块是申请人用其本人名下的位于“花拢”的开荒地(下抵韦万兵、上抵崖、左抵韦万里、右抵韦仕开地)与第三人调换,但实际上第三人在花拢除耕种其承包地以外未耕种其他地块。

第三人称:本案争议地“当门托地”系土地承包到户时村集体分给第三人家耕种管理的,2006年因第三人家里缺乏劳力将该地借给申请人管理耕种但当时申明待第三人家里有能力耕种时要收回耕种管理权;“花拢地”是政府分给第三人家的责任地,第三人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土地调换,且第三人在“花拢地”除耕种自家土地外没有在申请人的土地上耕种过。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贞丰县沙坪镇大寨村,小地名“当门托”,面积约为2亩(四至界限:上抵韦万里地,下抵韦仕开地,左抵韦万关地,右抵韦仕豪地)。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主张本案中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归自己所有引发土地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地使用权归谁所有,被申请人出的《关于韦乜借与韦仕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贞沙处字〔2015〕4号)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韦乜借《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

2、韦仕建《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

3、韦万吉《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

4、《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沙坪乡落六村3组第018号)复印件一份;

5、《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沙坪乡沙坪村1组第104号)复印件一份;

6、《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沙坪乡沙坪村1组第94号)复印件一份。

7、沙坪镇大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

8、2015年4月15日,对韦万吉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9、2015年4月15日,对韦万斌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10、2015年4月15日,对韦乜借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11、2015年4月15日,对韦仕建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是韦仕建与韦乜借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即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沙坪镇人民政府对该案的处理资格合法。

申请人称“当门托”争议地系申请人用自己位于“花拢地”的土地与第三人的丈夫韦万兵调换耕种,证明申请人本身认可当门托土地使用权原归第三人享有,现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调换行为存在。况且第三人在花拢地除耕种自己的责任地外并未耕种其他任何地块,客观上申请人所主张的土地调换行为不相符。

关于申请人提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之规定,“当门托”的土地权属应归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并非农民集体,同时该条规定所指的是土地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在争议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将争议地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韦乜借并无不妥,且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韦乜借与韦仕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贞沙处字〔2015〕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贞丰县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