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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释义(三十三)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经济普查对象的违法行为及相应责任的规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经济普查工作中普查对象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