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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ZQFG2017012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7月20日十三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日

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要求,为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肇庆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企业法人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固定的、合法的、安全的场所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或摊档可视为独立的空间。

第五条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肇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征收的房屋,相关公告发布后,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不得以被征收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办理商事登记。

第六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从事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行政许可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七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简称“禁设区域目录”),是指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区域或不得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区域(简称禁设区域)进行梳理形成的禁止性目录。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禁设区域、经营项目、禁设依据及监管部门。

第八条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市政府规章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梳理形成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并报市政府批准。

登记机关应当将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通过市政府及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对外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

禁设区域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禁设区域目录中规定的情形发生变化或新增禁设区域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的内容报送登记机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更新禁设区域目录,报市政府批准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商事主体或经营者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相关规定,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或不得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或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由禁设区域目录经营项目的监管部门牵头,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使用被征收房屋,使用禁设区域场所从事违反规定的经营项目,使用非法建筑或通过隐瞒事实、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获得工商登记,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向登记机关索取赔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镇、村、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报,做到规范、明确。

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无法具体描述的应提供场所地址平面示意图;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及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对各独立空间、铺位、柜台、摊档进行编号,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详细位置示意图或空间布局示意图。

第十四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应包括:

(一)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

(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洗浴、美容保健、歌舞、游艺、旅业、餐饮服务、网吧、营业性射击,冶炼、铸造、电镀、漂染印染、染料、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农药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

(三)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或与房屋开发商签署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或与房屋开发商签署的购房合同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利用临时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可以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作为房屋产权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为其或下属单位自有房屋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相关证明应列明房屋使用权属人及房屋性质是否住宅。

(二)使用从事旅业的宾馆、饭店客房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三)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除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七条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文书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需要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合法性承诺书”。申请人违反相关承诺的,视为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拟变更的经营范围包含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章 一照多址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由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栏标注“一照多址”。企业撤销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企业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场所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独立核算机构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章 一址多照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面积30平方以上的商务办公场所,设置多个半封闭式或全封闭式办公卡座,各卡座可以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该场所仅限于商务办公用途,不得从事仓储、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登记机关在办理该类场所登记时,在营业执照地址栏加注“仅限于商务办公用途”;

(二)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商事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或控股股东(投资人)相同;

(三)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同意“一址多照”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

(一)同一地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或不同房间;

(二)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

(三)商事主体将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部分提供给其他商事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使用该类场所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经提供场所的商事主体确认的详细场所空间布局示意图,标明各商事主体使用的场所范围。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该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该住所(经营场所)可以作为其他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由此引发场所使用权纠纷的法律责任由场所权属人及申请人承担。

使用该类场所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场所权属人(或有权处置人)关于承担场所使用权纠纷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六章 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申请人应就拟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以及拟从事的经营项目事宜逐户书面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的意见,并在小区或住宅楼出入口张贴公告,张贴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七条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或第十七条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及场所权属人签署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登记承诺书》。

申请人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宅所在地(小区)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没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由住宅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出具,行政、事业单位也可以为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的住宅出具“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条 因历史原因,本办法实施前,临街车房(库)、住宅已登记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尊重历史沿革,按经营性用房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通过《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登记承诺书》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和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违反承诺的,视为提交虚假材料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依法公示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及时向许可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通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信息,相关部门获取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后,及时跟进,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和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按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依法认定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商事主体限期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商事主体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书,出具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书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本办法制定操作规范并制定相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文书样式。

第三十七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至2020年7月31日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肇庆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驻肇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市属各院校。

肇庆市人民政府2017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