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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区各单位:

《清远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业经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5年7月23日

清远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与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和广东省科技厅《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粤科函高字〔2012〕34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三条积极引导和支持政府、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多元化主体投资新建我区各类孵化器。孵化器按其功能分为综合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四条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工作由区科技信息局负责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申报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新区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运营一年以上,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不低于200万元,并至少有 2个以上的资金使用成功案例。

(二)孵化器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设立有专门的孵化器服务管理部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专职从事孵化服务人员不少于5人,且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比例达到70%以上。专职孵化服务人员是指为在孵企业提供业务代办、创业辅导、信息咨询、业务对接等孵化服务的孵化器管理人员,与孵化器管理机构存在劳动关系。

(四)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2/3以上,且场地作为孵化器用途使用期限不少于15年。场地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在续存期内不得变更用途;租用物业的,要求租用合同明确清晰,在租有期内不得变更用途。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厅、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五)孵化器为入孵企业提供的物业租金和管理费等费用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费用的平均水平。

(六)孵化器的服务设施齐备,可为企业提供商务、金融、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人才交流与管理、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专业孵化器除应具备孵化器的一般功能外,还必须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

(七)孵化器在孵企业达到20家以上,其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占30%以上(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达到10家以上,其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占15%以上)。

(八)孵化器应建立严格的毕业与淘汰机制,在孵企业孵化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3年内项目孵化失败或被确定项目没有孵化前景的,可被强制淘汰。自孵化器成立的第2年起,在孵企业年毕业率达到3%以上且年毕业企业不少于3家(专业孵化器年毕业企业不少于2家)。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远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孵化器场地证明材料和场地功能划分图(采取租赁、合作等方式的孵化场地,需提供产权方产权证明和相关协议文件);

(四)孵化器种子资金设立及使用成功案例等证明资料;

(五)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孵化器入孵企业及毕业企业名录;

(七)入孵企业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八)开展孵化服务说明及证明材料;

(九)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区孵化器的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区科技信息局;

(二)区科技信息局按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评审;

(三)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区科技信息局将评审意见报送区管委会审核;

(四)向核准的申报单位颁发《清远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

(五)认定工作常年受理,成熟一个论证一个,认定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孵化器管理

第八条对孵化器实行认定和绩效评价管理,纳入认定范围的孵化器可享受国家、省、市和清远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专项资金的补贴和奖励。未申报我区孵化器认定但已经被国家、省科技部门批准为国家级孵化器和国家级孵化器培育单位的自动视为我区孵化器管理范围。

第九条孵化器应设有统计人员,及时按省科技厅要求,真实、完整地上报相关统计数据。每季度上报孵化器内企业变动信息,每年度上报孵化器综合报表至区科技信息局。

第十条孵化器要积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满足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孵化器应建立毕业企业档案、毕业企业成长数据及跟踪制度。

第十一条孵化器应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提升内生发展能力,完善对在孵企业的问诊、巡访和毕业企业的跟踪制,延伸服务范围,拓展孵化功能,促进企业的加速成长。

第十二条企业的入驻孵化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条件规定,孵化器应与在孵企业签订孵化协议,包括孵化器向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承诺,在孵企业对孵化服务的要求和孵化程序的遵守承诺等。

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成立企业,或进入孵化器前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且上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的企业;

(三)在孵时限不超过42个月(纳入中央千人计划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不超过60个月);

(四)从事属于高新技术或现代服务业范围的研发和生产,符合我区重点发展产业集群,国家优先发展的战略新兴产业目录(依据《中国高新技术产品指导目录》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的最新规定,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超过800平方米,从事特殊领域或有特殊要求的在孵企业一般不超过2000平方米;

(六)自主研发能力强,行业成长性较好,市场潜力大;

(七)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或产权应知识产权明晰,无纠纷;

(八)各类孵化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孵化器运营机构负责在孵项目的申报。

第十四条区科技信息局根据服务能力、孵化绩效、社会贡献等建立孵化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孵化器进行量化评价,并根据孵化器发展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孵化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一)孵化器绩效评价程序:

1、自我评价。孵化器按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开展自我评价,将自我评价结果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区科技信息局;

2、专家评价。区科技信息局组织专家评审,形成专家绩效评价结论;

3、发布结论。区科技信息局对绩效评价结论报区管委会审核后进行发布,并将结论作为年度孵化器管理的主要依据。

4、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完成孵化器上年度的绩效评价。绩效评价采用百分制,得分80分(不含80分)以上的孵化器,在区孵化器专项资金给予适当奖励;得分60分(不含,下同)以下或不参加绩效评价的孵化器,暂停其当年孵化器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连续两年绩效评价得分60分以下或不参加绩效评价的孵化器,已获得区认定的孵化器将取消区级认定资格。

第十五条通过绩效评价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在《清远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区级孵化器认定资格,收回《清远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已认定的孵化器其企事业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鼓励政策

第十六条区管委会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金额作为孵化器建设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通过认定的孵化器。

第十七条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优先列入科技专项费用。

第十八条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鼓励孵化器探索专业孵化+创业导师+天使投资的孵化模式,形成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推动我区孵化器创新发展。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区管委会每年将安排一定比例的计划用地作为孵化器建设用地。工业用地建设的孵化器,在不改变孵化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其载体房屋可按栋、层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产权登记并出租或转让。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由区科技信息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