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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田区政府物业的管理,保障政府物业的合理使用、安全和增值,强化政府物业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物业是指我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街道办事处(含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等)、武装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区财政拨款、上级拨款、自有资金、合作合资、企业剥离改制、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购的物业及规划用地等,类型包括办公用房、住宅、宿舍、商业用房、厂房、仓库、文教卫体用房、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社区配套物业)、停车场(库)、临时建筑等。

第三条政府物业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对政府物业只享有使用权,凡占有、使用本区政府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福田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全区政府物业的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对政府物业行使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和产权界定权,并进行统一接收、统一登记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政府物业的接收与建购

第五条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统一接收、购置政府物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资料档案移交管理部门,物业在完成试用后10日内移交管理部门。未经管理部门许可,申请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装修和投入使用。

(二)无偿移交给本区的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接收。

(三)政府出资购置的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兴建的产权属政府的社区配套物业,由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书》并统一接收物业。需要评估的,聘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无偿移交的社区配套物业,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到现场审核。符合规划设计或使用要求的,管理部门15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出接收物业建筑资料通知,经审核无误30日内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或使用要求的,管理部门15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合格后30日内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书》。

(二)按成本价有偿移交的社区配套物业,除进行上述工作程序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提交成本价格计算说明,由管理部门初审后提交至区建筑价格管理站进行价格核算,出具核算结果后报区审计部门备案。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区建筑价格管理站价格核算结果的,由管理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书》。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有偿移交价格未超过核算结果30%的(含本数),由管理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一致后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书》;超过核算结果30%以上的,须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管理部门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兴建的产权属区政府的社区配套物业进行监督管理。

(一)规划设计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将社区配套物业的规划设计方案书面征求管理部门意见,以确保物业在空间、位置、面积等方面符合使用要求,否则管理部门可通知规划部门停办其规划手续。

(二)竣工验收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管理部门签订《物业移交协议书》。不按规定移交或不完全移交社区配套物业的,管理部门通知国土、产权登记部门停办其项目销售及产权登记。

(三)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社区配套物业,管理部门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整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管理部门通知建设、规划、国土、产权等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和处罚。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以政府财政资金兴建政府物业的,在物业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到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审计部门不予办理审计结(决)算手续;行政事业单位以政府财政资金购置或租赁物业的,应报管理部门核准。区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根据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统筹安排。

第九条未经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集资建房。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合作或集资建房的,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区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或集资建房的,须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分配方案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或经济实体改制剥离给区政府的物业的处置方案,应报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使用政府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对所使用的物业进行资产核算(会计账务的处理),由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政府物业及区行政中心、城管大厦、国防大厦、城管基地等物业由管理部门直接进行资产核算(会计账务的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物业进行改建、扩建,应报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程序报区政府批准执行;物业竣工后,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政府物业台账的变更、核销手续和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管理部门应建立政府物业管理档案,对政府物业的入账、出账、变更、核销等进行台账管理,掌握政府物业的存量和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利用财政资金兴建、改建、扩建的政府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验收及审计决算后30日内到管理部门办理政府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利用财政资金购置物业的,购置单位应在支付价款后30日内到管理部门办理政府固定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政府物业的调配与授权使用

第十五条管理部门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用房实行统一管理和调配,制定行政事业单位用房使用标准,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用房的使用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管理部门授权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区行政中心、城管大厦、国防大厦、城管基地办公楼的行政办公用房统一调配和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安排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后15日内报管理部门备案;因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调整而空置的办公楼,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在30日内交还管理部门另行安排。

不在上述办公地点集中办公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办公用房,须向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管理部门收文后15日内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管理部门30日内办理政府物业调配使用手续;情况不符、办公用房紧张或其他情况的,管理部门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由管理部门无偿提供使用;自筹经费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租金,经费确有困难的,经书面报管理部门核准,租金可适当减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物业是政府投资兴建或购置的,由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租金,经费确有困难的,经书面报管理部门核准,租金可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管理部门根据接收的社区配套物业的使用功能调配给相关单位使用和管理,各相关单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接收并履行安全使用和规范管理的职责。

房地产开发企业规划设计阶段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现场检查、评估;管理部门接收社区配套物业后,应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并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统筹职能,因统一调配使用需收回物业及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迁出。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政府物业,应遵守国家和省、市、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物业内从事非法或违法活动。未经管理部门书面许可,使用单位不得将政府物业出租、转让、合作经营。

第二十一条管理部门对政府物业实行授权使用。对符合使用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部门发放《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挪用政府物业或改变物业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凡使用政府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办理《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成立单位的文件(复印件);

(二)单位批复的“三定”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产权来源证明(复印件);

(五)福田区政府物业登记表;

(六)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凡占有、使用政府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须将物业使用情况报管理部门核查。年审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使用物业的期限自动延续一年。不按规定使用政府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暂缓或不予年审,并书面通知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为使用政府物业及进行资产核算的凭证,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自核发之日起生效。行政事业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搬迁、更名或被撤销等,须提前到管理部门办理政府物业的变更或撤销登记,由管理部门出具物业处置批复。

第四章政府物业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区人民政府授权管理部门行使政府物业产权管理职能,统一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所有区政府物业的产权统一登记在管理部门名下,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申办政府物业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凡已购置、占有和使用政府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管理部门申报本单位购置、占有和使用的政府物业情况,不得瞒报漏报。管理部门在收集、汇总各单位报送的资料后到现场审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可要求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或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申请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土地使用合同书、红线图或用地批复);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许可证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

(四)建筑物竣工验收证明;

(五)工程决算书;

(六)宗地图;

(七)规划验收证明;

(八)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封面图);

(九)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十)产权分成明细表、拆迁赔偿明细表;

(十一)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承建的政府物业项目,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配合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本办法实施前竣工的政府物业,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在接到管理部门通知后30日内,向管理部门提供申办产权登记所需文件资料;本办法实施后立项及竣工的政府物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供申办产权登记所需文件资料。

(二)资料齐全、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负责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房地产证;资料不全,尚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由使用或管理单位按要求补齐资料后,交由管理部门统一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

(三)已作权属登记的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四)尚未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其物业属政府划拨或投资的部分,应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划分,申办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不属于区政府承建的物业项目,移交单位须配合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一)多方出资合作兴建形成的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界定政府投资的产权份额,申办属于政府物业的产权登记。

(二)其他单位移交给区政府的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申办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兴建的产权属区政府的社区配套物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申办该小区(物业)产权登记时,直接把用地使用合同中规定属于政府的物业登记在管理部门名下。

第三十一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筹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物业,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并统一纳入政府物业管理范畴。

第三十二条政府物业的命名须符合国家及省市关于地名管理的有关规范,由管理部门统一申办。

第三十三条政府物业原登记在各行政事业单位名下的房地产证统一上交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第五章政府物业的经营

第三十四条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统一规范管理全区经营性政府物业,所有出租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签订租赁合同,经营收益纳入区财政物业收入专户,由区政府统筹安排使用。需招投标的,参照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经营性政府物业,由管理部门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收益纳入区财政物业收入专户。

(二)文体场馆设施及配套商铺、酒店等物业的经营,统一由管理部门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收益纳入区财政物业收入专户。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国有民办或发包给私人承办的学校、幼儿园等教学用房,实行有偿使用,统一由管理部门与承办方签订租赁合同,收益纳入区财政物业收入专户。

(四)区武装部、公安分局等单位的经营性物业,由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收益纳入区财政物业收入专户。

(五)区机关干部周转房的调配和管理,实行有偿使用,由管理部门按照市、区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收益纳入区财政物业收入专户。

(六)区行政中心的招待所、理发店、干洗店等后勤配套服务设施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自行经营管理,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公办学校利用自身的文体用房和设施经营的,暂由管理部门授权其自行经营管理,其经营活动须纳入管理部门的监管,收益纳入区财政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营性政府物业的租赁价格以当年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价为依据,并结合当时市场价作为参考,应纳入政府招投标范围的,参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单项物业合同租金总价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政府物业的招租项目,由管理部门直接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单项物业合同租金总价高于人民币20万元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政府物业招租项目,由管理部门制订招租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单项物业合同租金总价在人民币3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政府物业招租项目,应纳入区采购中心的招投标管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承租方后,由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未经管理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物业出租、转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将所使用的物业出租、转让或合作经营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政府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兴建的物业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移交的社区配套物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交房屋本体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所使用的政府物业的改扩建、装修、维修及其他日常物业管理,所需经费须书面报管理部门核准后向区发改、财政部门申请立项或核拨,装修、维修等工程应按区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管理部门负责直接管理的政府物业的装修、维修及其他日常物业管理,所需经费直接向区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装修、维修等工程应按区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政府物业,日常物业管理应通过招投标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招投标前须书面报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纳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政府物业的维修和维护,由使用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申请。

第七章政府物业的处置

第四十二条政府物业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政府物业的调拨、出售、改造、报损、报废、置换等。

(一)调拨。指政府物业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政府物业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改造。指对政府物业进行维修、改造升级、拆迁重建,增加政府物业价值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政府物业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减或核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六)置换。指为便于合理使用政府物业,充分发挥物业使用效能,在不减少物业价值的前提下,与其他物业产权所有人在位置、空间、面积等方面进行调整、调换的资产处置。

第四十三条政府物业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物业;

(二)因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拆除、报废的物业;

(三)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改造的物业;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变化的物业;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或灭失的物业;

(六)不能充分发挥使用效能或不能合理使用,需要调整置换的物业;

(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物业。

第四十四条政府物业处置须经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福田区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区财政部门核准处置,使用单位无权擅自处置。

(一)政府物业的出售、报损、报废、改造升级、拆迁重建等物业单位价值原值在人民币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或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在人民币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须由管理部门制定或审核处置方案,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区财政部门核准处置。

(二)政府物业的报损、报废、改造升级、拆迁重建等物业单位价值原值在人民币30万以上的,或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在人民币30万以上的,由管理部门制定或审核处置方案,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区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区政府批准执行。

(三)社区配套物业的置换由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区政府批准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配合管理部门办理好相应的规划变更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处置政府物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政府物业处置申请书;

(二)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

(三)物业形成原始凭证;

(四)技术部门鉴定意见;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物业评估报告;

(六)物业产权证明文件;

(七)《政府物业处置申请表》;

(八)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政府物业的处置收益纳入区财政统一管理,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对政府物业的管理、使用和经营情况,查处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区政府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使用政府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报监察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政府物业,阻挠或变相应付管理部门核查的;

(二)擅自将政府物业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政府物业使用功能、从事与规定用途无关的活动的;

(四)擅自利用政府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政府物业管理不善,造成政府物业严重流失、损失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维修、使用和处置政府物业的;

(七)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政府物业授权使用证》年审的;

(九)不按规定限期整改、搬迁或交回物业的。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以下行为:核查单位账务、追缴其收益,通知限期整改,收回相关物业及其使用权,暂缓或停止其使用物业相关经费的审核,并建议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通知规划、国土、产权登记等部门暂缓或停办其有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报监察部门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不按规定接收、建购政府物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服从物业统一调配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不按规定办理授权使用和年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申报政府物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不按规定办理政府物业产权登记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不按规定经营政府物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不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和维修政府物业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章第四十四条,不按规定处置政府物业的。

第五十条管理部门管理政府物业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现象的,由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管理部门应运用科学的信息化管理手段规范政府物业的管理,保障政府物业管理的公开、透明、廉洁、高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区以前颁布的有关政府物业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福田区行政事业单位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福府办[2001]3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