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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9年11月6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09年12月2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规范管理服务,促进自主创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实行“一区多园”模式,是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制造业、高附加值服务业为主的综合性产业园区,是发展循环经济、培育产业集聚、扩大对外开放的示范园区,是进行管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和发展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专项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发展环境,并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进与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

第六条 开发区财政实行独立核算,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应当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政府部门经济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领导、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依法制定开发区发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鼓励招商引资、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和措施

(二)依据兰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高新技术、先进技术项目及企业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六)组织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七)负责开发区科技、劳动、安监、人事、环保、统计等工作;

(八)指导协调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设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审批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扩大管理范围或者调整区位,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土地用途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开发区安排土地供应计划。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发区可按批次用地形式单独组织报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土地的储备、出让等有关工作,土地出让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开发区建筑市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办理施工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鼓励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留学回国人员到开发区创业。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国家规定的各类优惠政策以及省、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各项扶持和鼓励政策。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产业升级、发展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外销或者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先进的;

(五)其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入园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和项目不得进入园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可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乡统筹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员工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为开发区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