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兰州新区项目招商引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兰州新区的批复》、《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兰州新区建设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兰州新区开发建设政策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新区战略定位和产业发展方向,特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适用于各市(州)、各县(区)、兰州新区、兰州高新区、兰州经济区2013年新招商引资至新区的工业项目和现代服务业项目。
第二章产业分则
第三条入驻新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本],各产业区引进的龙头企业项目投资效应在10亿元以上,一般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和配套企业根据情况可适当降低投资额标准。
第一条入驻新区的现代服务业项目投资总额应在5亿元以上,主要引进物流、商务服务、五星级酒店、大市场及大型城市综合体等业态的项目。
第二条各园区招商引资方向:
(一)石化产业园区:炼化产业园重点引进原油加工、化工产品、合成新材料、精细石油化工等石油炼制及化工项目;精细化工产业园重点引进催化剂、添加剂及助剂产业、特种树脂、涂料及聚合物产业、含氟精细化学品产业、有机硅产业等精细化工项目;石化新材料产业园区重点围绕基础石化原料,引进聚烯烃及改性材料、合成橡胶及功能弹性材料、特种石墨、特种润滑材料、碳纤维、复合材料制品、特种玻璃等投资化工新材料项目。
(二)装备制造园区:主要发展重型装备制造项目、高端装备制造项目、装备制造配套项目等相关产业好和集群。重点引进石油钻采装备、炼油化工装备、煤化工装备等石化重型装备制造项目;风能太阳能发电装备机电工电器、数控机床及专业装备、汽车制造、铁路及轨道交通装备等高端装备制造项目;汽车零部件配套、风力发电装备配套、轨道交通装备配套等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重点引进云计算产业、空间信息产业、电子信息产品产业、软件及信息服务产业等信息产业项目;新能源产业园重点引进太阳能光伏产业、风电产业、分布式能源产业和智能电网相关产业等项目;生物医药园区重点引进生物制药、现代中药及健康产品制造、化学药制造、生物制造和生物医学工程等生物工程和新医药项目;新材料产业园重点引进金属新材料、稀土新材料、新型储能材料、薄膜太阳能电池等方面项目。
(四)物流产业园区;依托20平方公里的新区“五园三中心”物流园区布局,重点引进仓储、货运、批发、生产服务等物流和市场类项目。
(五)行政文化中心园区、区域中心服务园区;重点引进文化旅游、金融、会展、总部基地、科技创新、商贸服务业、大市场、城市综合体等项目。
(六)科教研发园区:重点引进职业技术院(校)、专业及综合医院、科技研发基地、职业技能培训等项目。
(七)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重点引进特色带动力强的农产品生产加工一体化项目。
第三章土地分则
第三条严格土地用途管理,禁止企业在规划的工业用地建设职工住房,职工安置由新区统一建设和配售保障性住房,新区原则上不单独为企业提供住房用地;对于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企业,企业可以按照新区规划在新区管委会指定楼位建设职工住房。
第四条工业项目
(一)投资总额低于1亿元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按相关产业方向入驻各产业总部基地或园区。
(二)投资强度和产值(主营业务收入)。按照产业相关特点,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200万元/亩,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强度一般不低于150万元/亩;产值(或主营业务收入)应根据不同产业情况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另行规定。投资强度、产值(或主营业务收入)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应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三)出让价格。兰州新区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片区基准地价,可以按照产业类型、投资强度和投资额给予一定优惠(详见《兰州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四)用地规模预审。在招商引资意向阶段,新区国土部门应提前介入,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结合投资情况、市场前景、产品工艺、税收预期、用地预期等,开展用地规模预审,经兰州新区管委会审定后,方可签订项目协议,项目协议中的相关规划、产值(主营业务收入)、财税约束条款应一并写入土地合同之中。用地计划应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及建设时序,分期安排。
(五)开工时限。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后3个月内,项目必须实现实质性开工建设(季节原因除外),土地出让合同中必须要有未按约定时限开工建设的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如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1年内无实质性开工建设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金额为土地出让金总金额20%的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现代服务项目
(一)在招商引资洽谈阶段,意向单位应编制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各类业态、税收、就业及建设周期等。
(二)在兰州新区投资现代服务业项目应在国内其他地区已有投资或经营相似的项目(以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及营业执照为准;物流和市场用地的,须提供固定的服务对象和服务网络)。
(三)开工时限。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后3个月内,项目必须实现实质性开工建设(季节原因除外),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开业或投入使用面积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50%,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有未按约定时限开工建设和未达到建设要求的违约责任追求条款,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1年无实质性开工建设情况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金额为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四)生产型服务业、研发中心、总部经济等项目,建成后产权非分割出售和非分割出租的,可比照工业用地政策执行。
第四章规划分则
第九条工业项目
(一)应以建设生产加工产品形成有效产出和税收的建筑为主;研发中心项目应有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认证或批复。
(二)项目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比例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
(三)生产性建筑部分(研发、宿舍楼部分不参与指标平衡)容积率>1.0;层数应按多层建设。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容积率低于1.0或建设单层厂房的,应报规划国土局批准。
(四)建筑间距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为基准(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间距为6米,钢结构建筑间距为10米),大于防火间距的,需作出说明。建筑系数(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种建、构筑物及堆场占地面积和占用地面积的比例)≥40%,其中堆场占地需作出特殊说明。
(五)绿地率不大于10%;超过10%的,应作出说明。
(六)退让城市道路绿线5米;沿城市主干道有特殊要求的,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另行约定。
(七)应利用退让道路间距部分安排停车位;物流项目需增加停车位的,应作说明。
第十条现代服务业项目
(一)城市综合体。
1、容积率不低于2.5,建筑密度原则上不大于40%;建筑间距以消防间距为参考值。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建筑部分暂不计容积率。
2、退让城市道路红线。高度一百米以内的建筑退让一般不小于15米,高度一百米以上的建筑退让一般不小于20米。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建筑退让不小于30米,道路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退让绿线不小于20米。重要道路需加大退让。
3、单体建筑高于100米以上的建筑,可超出容积率指标。超出容积率指标的建筑面积按照当时楼面评估地价的40%补缴土地出让金。
4、机动车停车位标准。商业办公和商业零售0.8辆/百平方米;住宅1.0辆/户;超市1.0辆/百平方米。
5、立面要求。应注意建筑群体空间关系的设计,天际轮廓线应富于变化;鼓励高层建筑沿街主体落地。沿街住宅(公寓)立面必须采取公建华处理,沿街立面不得设置阳台或阳台必须进行封闭处理。封闭阳台部分可按开敝式阳台计算面积。建设外墙所有空调机位应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或设置遮蔽措施。
(二)大市场项目
1、可配置适当比例的商务办公;必须配置商务酒店,鼓励配置星级酒店。
2、综合面积率不低于2.0;不得建设单层;建筑间距以消防间距为参考值,多层建筑为9米,高层建筑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50%。
3、退让城市道路红线。高度一百米以内的建筑退让一般不小于15米,高度一百米以上的建筑退让一般不小于20米。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建筑退让不小于30米,道路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退让绿线不小于20米。
4、机动车停车标准不小于0.6辆/百平方米。机动车主要出入口部分不得对城市道路形成干扰。
第十一条意向投资单位可先做概念性规划方案,供招商地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参考;规划方案应满足相邻地块和自身日照规范要求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属于《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其他内容应符合《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根据兰州新区管委会要求,各意向投资单位在做规划方案时,应考虑兰州新区“金太阳”屋顶光伏发电集中应用示范项目的布局。
第五章财税分则
第十三条符合产业分则的项目,可以享受兰州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各产业片区首批入驻项目和龙头企业,可一事一议。
第十四条入驻兰州新区的企业达产后单位面积税收总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亩,自竣工之日起经过6个月的试产期即视为达产,达产后税收总额低于10万元/亩的,不得享受《兰州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奖励和返还资金要全部退还。
第六章政策审定和服务
第十五条在于外来投资者商谈拟在新区建设项目投资优惠政策时,涉及需要新区政策支持的,须报兰州新区管委会审定。未经审定,不得擅自承诺涉及新区优惠政策,不得与投资者签订涉及新区优惠政策的项目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凡经新区规划国土局用地预审的项目,可同步开展地质勘探、规划设计、单体建筑设计、供水、供电、环境影响评价、人防等开工前期准备工作。相关部门应及时提出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指导意见,并确定项目服务责任人。
第十七条本导则由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