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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一、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和鼓励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国内外的公司、集团、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景泰境内投资的项目和兴办的各类生产经营性企业(以上国内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均简称投资者)。

二、市场准入政策

第三条:允许投资者在我县辖区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外,投资者可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各种方式在我县进行投资。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政策规定外,不限制内外销比例。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管理、产品定价、用工、收入分配、组织机构设置等方面,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按国际惯例自主决定。

三、国民待遇政策

第六条:国家、省、市出台的所有优惠政策,对来我县投资办企业的国内外投资者同样适用。投资者建设和生产需用的一切社会服务,收费标准与县内企业相同。投资者提出的特别要求,可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七条:所有县外投资企业在政策待遇、项目立项、融资渠道和信用担保、成果鉴定与奖励、评定技术职称、出国考察等方面与本县企业同等对待。

第八条:国内外投资者及其家属来我县学习、工作、居住,一切收费标准与本县居民相同。

四、土地政策

第九条: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其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农业用地5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续期。

第十条:投资者投资于城市基础设施、教育及其它公益事业用地实行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

第十一条: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未利用地进行农业开发或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国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或个人进行造林、种草、农业开发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其土地出让金,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和建设进度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可以承包给单位或个人进行开发整理,达到承包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和建设进度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二条:投资者利用国有未利用地兴办企业的,经县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征用集体和旅游区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40—60%返还。

五、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凡来我县投资兴办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独资、合资,不含国家规划布点的重大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享受1年的试生产期优惠,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享受2年的试生产期优惠。在试生产期内返还上缴县财政的流转税,试生产期满后,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县部分,2年内由县财政全额返还,第3-5年返还50%,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凡来我县承包、兼并、合作、托管、租赁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包括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县部分,2年内由县财政全额返还,第3 -5年返还50%,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凡来我县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的各类技术人才,如在我县购买住房和交通工具,其费用可凭票据由地方在5年内用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核报。

第十六条:凡来我县投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所涉及的各项收费给予减免。

六、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凡从景泰县以外为我县引进生产、经营性企业、基础建设、公益事业建设投资的(不含国家和省上争取的各类资金)中介人(包括单位或个人)均属于奖励范围。

第十八条:奖励标准

1、凡引进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国内行业排名前10名的独资企业,自有资金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3‰进行奖励,50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予以奖励。

2、一般性独资项目,按照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予以奖励。

3、高新科技独资项目(获得省部级以上认定),按以下标准给予计奖。

(1)引进自有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实际投资额的2‰奖励。

(2)引进自有资金投资在1001-5000万元的,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

(3)引进自有资金投资在5001—10000万元的,按实际投资额的4‰奖励。

(4)引进自有资金投资在100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的5‰奖励。

4、挂牌招商的项目,对中介人奖励金额明码标价,谁挂牌、谁奖励。

5、以上奖励标准如有相互交叉重叠的,按最高标准计奖,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1、在我县颁布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范围外,要求县政府再提供其它优惠条件的项目不予奖励;

2、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额、建设内容、形象进度、建设期限和竣工时间等条款的项目不予奖励;

3、凡在本县境内金融系统贷款投资的部分不予奖励;

4、投资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不予奖励;

5、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奖励;

第二十 条:中介人的资格审查和投资额的审核由招商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符合奖励条件的,报县政府审定后兑现。

第二十一条: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列支。

七、投资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与招商引资工作相关的部门,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服务承诺制。公开办事规则、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时限。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办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所需的资料及文件,对具备条件、资料及文件齐备的,应在当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办理有关证照,收费可以减免的给予减免,不能减免的按上级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对投资2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项目,由县上分管领导协调,实行现场办公、确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原则,由招商局负责协调办理,各有关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各职能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主动为投资企业搞好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两证一票”(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工作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人员要严格亮证收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向投资者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二十五条: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要的水、电、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均实行当地最低收费标准,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充分保障,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设在县监察局,县监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调解纠纷矛盾,监督合同执行。各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通力协作。

1、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严厉打击一切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投诉中心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投诉中心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迅速及时地予以协调处理。

2、县招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我县各部门执行本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都要建立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对违背规定、影响投资环境的责任人,必须进行处罚或处理,对违反纪律、吃、拿、卡、要、故意刁难企业的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未尽事宜,按照一事一议、互利互惠、特事特办的原则,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八条:利用民间资金进行鼓励投资的重点产业建设的,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优惠政策实施后,原县委、县政府印发的(2000)2号《景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优惠政策由景泰县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