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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企业员工保障性住房分配方案(试行)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企业员工居住条件,保障企业员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7]276号)精神,现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霞浦县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就业的进城农民工、各类技术工人、各类管理和科技人员。

  第三条 本方案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房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公租房(经济开发区企业自建宿舍参照本分配方案执行),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符合申购限价商品住房的企业员工,可参照《霞浦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未出台)向县住房保障中心申请购买,申购限价商品住房的企业员工不得享受公租房。

  第五条 申请条件

  在开发区就业缴纳社会保险有一定的服务期限的无住房人员均可在企业所属管委会申请承租公租房。

  第六条 出现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县住房保障中心收回房屋。

  拥有其他房屋的;

  申请人不在开发区内企业就业的;

  出现不符合承租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在开发区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的各类人员,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所在企业对申请资格进行初审后报管委会,经复核符合条件的,报县住房保障中心进行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由中心核发配租资格证明,录入信息系统、建立申请人员住房档案。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依法处理。

  第九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连续空置不得无故超过六个月。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依法收回房屋。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县住房保障中心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会同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县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