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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一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节选)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近日全文公布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根据新《目录》我国鼓励外商投资交通运输、仓储及物流配送。新《目录》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交通运输、仓储业鼓励类项目:

  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

  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公路货物运输公司★

  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

  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运输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经营

  标★的条目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关。

  (二)入世后我国在公路、水路交通服务贸易方面承诺的主要内容

  国际海运

  对外商从事挂靠我国港口的班轮和非班轮运输无限制;允许外商设立合营船公司,经营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但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合营企业可享受国民待遇。

  海运辅助服务

  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从事船舶代理服务,但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允许外商设立外资控股的合营企业从事贷物装卸和集装箱场站服务;合营企业可享受国民待遇。

  港口服务

  外商船舶在我国港口可在合理和不歧视的条件下使用以下港口服务:引航、拖带、食品、燃料和淡水供应、垃圾收集和污水处理、驻港船长服务、助航设备服务、船舶营运必需的岸基服务(包括通讯和水、电供给等)、紧急维修服务、锚地、泊位和锚泊服务等。

  仓储

  从加入时起,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从事仓储服务,但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加入后一年内,允许外资控股;加入后三年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合营和独资企业可享受国民待遇。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从加入时起,允许外商设立外资控股的合营企业;加入后三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但只允许承揽下列工程项目:1、全部由外国投资、赠款或外国投资和赠款建设的工程;2、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并采取国际招标的工程;3、外商投资占50%以上(含50%)的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的工程以及外商投资占50%以下、但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完成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4、国内建筑企业难以单独完成的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与国内建筑业企业联合总承包或分包。加入后三年内,合营和独资企业可享受国民待遇。

  (三)《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3日颁布)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福建省港口码头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可以现金、实物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方可以现金、实物、土地和岸线使用权及拥有的港口码头设施折价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外商独资企业,经批准可有限期地租用规划范围内的岸线使用权和港口陆域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码头泊位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确定。经营期满后,由企业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经营期限。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报经省税务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可以继续延长免减税期。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必须进口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装卸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其它生产管理设备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标准,由企业自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建设经营码头泊位的同时,可投资经营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经批准,还可经营海上运输,公路、内河客货运输以及为港区配套服务的旅游业、餐饮业、维修业和房地产业等第三产业。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建设专用码头,经批准,允许经营配套的自用船队,自货自运;允许经营本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投资于省内其它基础设施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