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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一、投资领域

·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以外,外商和市外国内投资者均可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自由投资,不受行业限制。

·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以独资或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允许外商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并允许将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

二、工商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即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商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技术作价总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20%。

三、税收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重庆北部新区投资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生产总值70%以上的年度,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建设经营期在15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在重庆辖区内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对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坡、荒地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上开发农业特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

·从事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从事尚未确定使用权的未利用土地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5年农业税或免征8年农业特产税。

·凡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所需的耕作、种植、养殖及加工设备,企业外方常驻人员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后进口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免征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经营期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土地及房产

·外商投资开发尚未确定命名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优质农产品,可以采取拍卖、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凡投资农业开发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执行最低地价,经批准可将应收土地收益的50%挂帐,自批准用地之日起6年内付清。

·从事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取得公路沿线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项目、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

·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的生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作为国家股注入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减半征收。如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科技、教育、卫生事业,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书,其场(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3年。

·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市级贫困地区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土)地使用费。

·外商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免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

·外商投资企业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外汇管理和信贷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帐号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利润、股息、红利和外籍、港、澳、台员工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可以自由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所获利润为人民币,并进行再投资,视同外资对待。外商从其投资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所得的人民币在境内再投资,也视同外资对待。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外汇向境内中资银行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内中资银行申请外资银行担保项目人民币贷款。

六、物资进出口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其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计收,检验费用每一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按80%计收。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财产,其鉴定费在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部分按千分之二点五收取;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按千分之二收取;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按千分之一收取。对费额一次超过5000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减按80%计收。

七、其它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需要长期居留的,可办理长期居留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