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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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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

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事宜,经

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适用范围

双方同意本协议适用于海峡两岸一方或双方居民(居住

者)及对其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税款征收

双方同意对一方居民(居住者)来源于另一方的所得按

下列规定课税。

(一)营业利润

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在另一方营业取得的利润,在

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一

方如对关联企业间交易进行转让定价(移转订价)调整,另

一方应作合理对应调整。

(二)海运及空运收入

一方海、空运输企业在另一方经营取得的收入及利润,

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或类似税

收)。

(三)投资所得及财产收益

一方居民(居住者)从另一方取得的股息(股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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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另一方可以课税,但可相互

给予优惠税率。

一方居民(居住者)从另一方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及不

动产使用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四)个人劳务所得

一方居民(居住者)以独立身份或以受雇形式在另一方

从事个人劳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

(五)其他所得

本协议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所得按各自规定办理。

三、消除双重课税方法

双方同意当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取得所得并依

本协议规定在另一方缴税时,该一方应依有关规定消除双重

课税。

四、非歧视待遇

双方同意一方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况下,在另一方

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应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可能负

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一致。

五、相互协商

双方同意建立两岸税务联系机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

协商解决因解释或实施本协议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以及

消除双重课税等事宜。

六、资讯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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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相互交换为实施本协议或为课征本协议所含

税种(税目)相关且必要的资讯,并负保密义务。所交换的

资讯不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七、协助征税

双方同意在各自有关规定均可以进行协助征税时,双方

税务主管部门将进一步协商确定具体协助征收方式。

八、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

格式。

九、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或工作会议等形式,加强

两岸税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

络人相互联系实施。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

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十一、协议履行与变更

(一)双方应遵守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

力。

(二)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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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

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之规定适用于:

(一)源泉(就源)扣缴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

一日(含当日)以后实际给付金额。

(二)其他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

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所得。

(三)资讯交换: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

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资讯。

本协议于八月二十五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

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陈德铭董事长林中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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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1.本协议所称居民(居住者),按各自税务规定对居民

(居住者)的定义处理。但不包括仅就该一方所得而负有该

一方纳税义务的人。

2. 虽有前述规定,依第三方法律设立的任何实体,其

实际管理机构(处所)在协议一方者,视为该一方的居民(居

住者)。

3.前述实际管理机构(处所),指企业实际作出其整体

营业所必须的重大管理及经营决策的机构(处所)。所称实

际管理机构(处所)在协议一方,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者:

(1)作出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的人

为该一方居住的个人或总机构在该一方的企业,或作出该等

决策的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2)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记录、董事会议记录(董事会

议事录)或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事录)的制作或储存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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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处所)在该一方。

(3)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4.个人同为双方居民(居住者)时,其身份按永久住

所、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经常居所依序决定。对居民(居

住者)个人身份的决定如有疑义,或个人以外的人同为双方

居民(居住者)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商定。

(二)适用现行税种(税目)

大陆方面为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

台湾方面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及所得基本税

额。

二、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

(一)常设机构

1.本协议所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

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

工作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

开采场所。

2.建筑工地、建筑(营建)或安装工程或与其有关的

监督管理活动,以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3.一方企业直接或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

一方为同一个项目(计画案)或相关联的项目(计画案)提

供的劳务(服务),包括咨询劳务(服务),仅以在有关纳税

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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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4.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情形:

(1)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属于该企业的货

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的目的,或专为

供其他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3)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的目的,

或专为该企业从事广告、资讯提供、科学研究或具有准备或

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4)专为从事以上活动的结合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但以该结合的固定营业场所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

者为限。

5.代表一方企业的人(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除外),

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在另一方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

力,其为该企业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视为该企业在另一方有

常设机构。但其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前述常设机构不包

括情形的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6.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具

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以常规的经营方式(以通常的营业方

式),在另一方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

7.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方居

民(居住者)公司或在另一方从事营业的公司(不论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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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此项事实不使任何一方公司构

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二)营业利润

1.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如经由其在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从事营业,另一方可就该企业的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

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通过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从事营业,双方在归属该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将该常设

机构视为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

企业,并以完全独立的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的企业从事交

易所应获得的利润相同。

3.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

营业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

费用在何处发生。

4.如果一方惯例依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予所属各单

位利润的方法,计算确定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前述规

定不得排除该一方的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得到的

结果,应与前述规定的原则一致。

5.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

设机构归属利润。

6.前述有关常设机构利润的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的

理由外,每年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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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利润中如包括本协议营业利润以外的所得项目,各

该所得项目的规定不受本规定影响。

三、关联企业

(一)本协议所称关联企业,指企业间有下列情况之一:

1.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

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及另一方企业的管

理、控制或资本。

(二)关联企业间商业或财务关系方面所设定的条件不

同于独立企业,以致本应归属而未归属于其中一企业的利

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据以课税。

(三)一方已对前述本应归属而未归属于该企业的利润

课税时,另一方如认为该项调整符合独立交易(常规交易)

原则,应对该部分利润所课征的税额作适当调整。在确定此

项调整时,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规定,如有必要,

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四、海运及空运收入

(一)本协议所称海运及空运收入,指以船舶或航空器

经营海、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及利润,并包括下列项目:

1.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2.使用、维护或出租运送货物或商品的货柜(包括货

柜运输的拖车及相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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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使用、维护或出租应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海、空运

输业务的附带活动为限。

(二)参与联营或其他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及利润,属

于本协议规定的海运及空运收入及利润范围,但以归属于参

与上述经营的比例所取得的收入及利润为限。

五、投资所得

(一)股息(股利)

1.股息(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

在受益所有人为公司且直接持有给付股息(股利)的公司百

分之二十五以上资本的情况下,另一方所课征税额不超过股

息(股利)总额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况下,所课征税额不

超过股息(股利)总额的百分之十。本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

用以发放股息(股利)的利润的课税。

2.本协议所称股息(股利),指以股份或非债权关系参

与利润分配的其他权利所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

公司是其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税务规定,视同股份所得同

样课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3.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其所给付的股息(股利)或其未分配利润(未分配盈余),

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另一方不得对该

给付的股息(股利)或未分配利润(未分配盈余)课税。但

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股息(股利),或据以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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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股利)的股份与另一方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

联者除外。

(二)利息

1.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

课征税额不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2.下列范围的利息,利息来源地一方应予免税:

(1)给付予另一方的公共服务部门或另一方公共服务

部门完全所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给付予该等部门或机构

为促进出口(外销)所提供、担保(保证)或保险的贷款利

息。

(2)经双方税务主管部门确认为促进出口(外销)目

的的金融机构所提供、担保(保证)或保险的贷款利息。

3.本协议所称利息,指从各种债权所取得(孳生)的

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的分

配,尤指债券或信用债券的所得,包括附属于该等债券的溢

价收入及奖金。但延迟给付的违约金,非本协议所称利息。

4.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

间有特殊关系,所给付的利息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

人在无特殊关系时所同意的数额,本协议有关利息的规定仅

适用于后者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对该超过给付数额的部分,

应按各方规定课税,但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规定。

(三)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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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

(居住者),另一方所课征税额不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权利

金)总额的百分之七。

2.本协议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指使用或有权

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影片、供广播或电视

使用的影片、磁带、录音带)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制造程序,或有关工业、商

业、科学经验的资讯,所给付的各种款项。其不包括因使用

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给付的款项。

3.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

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所给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权利金)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特殊关系时

所同意的数额,本协议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的规定

仅适用于后者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对该超过给付数额的部

分,应按各方规定课税,但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

规定。

(四)股息(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

的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经由其所得来源的

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的股份、债务、权利或

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应适用有关营

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的规定。

(五)由一方居民(居住者)所给付的利息及特许权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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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一方。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

利金)给付人如在一方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与利息及

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给付有关的债务及权利与该常设机

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

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不论该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

(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该一方居民(居住者),该利息及

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

在的一方。

六、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使用或转让位于另一方的不

动产所产生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另一方可以课

税。

(二)一方企业转让其在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的

动产而取得的收益,或一方居民(居住者)转让其在另一方

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的固定处所的动产而取得的

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固定

处所而取得的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三)转让经营海、空运输业务的船舶或航空器,或附

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

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

(四)一方居民(居住者)转让股份,且该股份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另一方的不动产,其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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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五)除前述转让股份规定外,一方居民(居住者)转

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

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

但是如果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对来自于另一方

的该项收益免税,且该转让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

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另一方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

另一方可以课税。

(六)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收益,仅

由该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

七、个人劳务所得

(一)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

1.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因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有下

列情况之一,另一方可以课税:

(1)该居民(居住者)为执行活动而在另一方有固定

处所。但另一方仅就归属于该固定处所的所得课税。

(2)该居民(居住者)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

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居留一百八十三天

以上。但另一方仅就该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执行该等活

动而取得的所得课税。

2.本协议所称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指具有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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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

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的活动。

(二)受雇劳务

一方居民(居住者)因受雇而在另一方提供劳务所取得

的报酬,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仅由该一方课税:

1.该居民(居住者)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

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居留不超过一百八十

三天。

2.该项报酬非由为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雇主所给

付或代表雇主给付。

3.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处

所负担。

(三)董事报酬

一方居民(居住者)因担任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

董事职务而取得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另一方可以课税。

(四)表演人及运动员

1.一方居民(居住者)为表演人,如音乐家或戏剧、

电影、广播、电视演艺人员,或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个

人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不受有关独立个人

劳务(执行业务)及受雇劳务规定的限制。

2.表演人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的所得,如不归属于

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活动举行地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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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课税,不受有关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

及受雇劳务规定的限制。

3.表演人或运动员在一方从事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如

该活动完全或主要由双方或任一方的公共服务部门所资助,

或基于公益慈善目的所举办,该一方应予免税。

(五)养老金

因过去雇佣关系,源自一方而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

者)的养老金或其他类似给付,及依一方社会保险制度规定

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养老金或其他给付,仅由该

一方课税。

(六)公共服务

一方公共服务部门给付予其派驻另一方为该等部门提

供劳务的一方人民的报酬,仅由派驻方课税。但为一方公共

服务部门所经营的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的薪津、工资或其他

类似报酬及养老金,不适用本规定。

(七)学生

学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在一方停留,且在停留该一

方时或之前为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

训练目的而取得的所得,该一方应予免税。

八、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的所得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经由其所

得来源的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从事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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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的权利或财产

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应适用有关营业利

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的规定。

九、消除双重课税方法

(一)在大陆

1.大陆居民(居住者)从台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

议规定在台湾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居住者)征收

的大陆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大陆

税务规定计算的税额。

2.从台湾取得的所得是台湾居民(居住者)公司给付

予大陆居民(居住者)公司的股息(股利),而大陆居民(居

住者)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给付股息(股利)的公司股份不

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给付该股息(股利)公司

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台湾税收。

(二)在台湾

台湾居民(居住者)取得来自大陆的所得,依本协议规

定在大陆就该所得缴纳的税额,应准予扣抵大陆对该居民

(居住者)所课征的税额(如系股息(股利),不包括用以

发放该股息(股利)的利润所缴纳的税额)。但扣抵数额不

得超过台湾依其税务规定对该所得课征的税额。

十、非歧视待遇

(一)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所负担的税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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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要求,不应较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况下,

负担不同或较重的任何税收或相关要求。

(二)一方企业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另一方对该常

设机构不应课征较从事相同活动的另一方企业不利的税收。

(三)一方企业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及其他款项,在计算该企业应课税

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给付该一方居民(居住者)同样

准予扣除(减除)。

(四)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

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

应较该一方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的任何税收或相

关要求。

(五)非歧视待遇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给予其居民(居

住者)的税收优惠或抵免税规定,应同样给予另一方的居民

(居住者)。

(六)前述规定仅适用于本协议适用的税种(税目)。

十一、相互协商

(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

对其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时,可以不论各自救济规定,

向其为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此项

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通知起三年内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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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税务主管部门如认为该申诉合理,且其本身

无法获致适当的解决,应致力与另一方税务主管部门相互协

商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达成的协商

决定应予执行,不受各自规定的期间限制。

十二、资讯交换

(一)一方依本协议所取得的任何资讯,应比照该一方

依有关规定取得的资讯作密件处理,且仅能提供给与本协议

规定税种(税目)的核定、征收、执行、行政救济有关人员

或部门。上述人员或部门应仅为前述税务目的而使用该资

讯,包括不得将该资讯用于刑事案件。

(二)前述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下列义务:

1.执行与一方或另一方有关规定或行政惯例不一致的

行政措施。

2.提供依一方或另一方有关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

获得的资讯。

3.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专业秘

密或贸易过程的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的资讯。

4.执行自动或自发性资讯交换。

十三、其他规定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或与该居民(居住者)有关

的人,以取得本协议的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

该居民(居住者)不可以享受本协议规定的减税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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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排除一方执行其关于防止规

避税负的规定及措施。如上述规定导致双重课税时,双方税

务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以避免双重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