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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淀区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淀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健康发展,完善区域创新体系,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培养优秀企业家,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海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系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申请享受本办法支持政策的孵化器,是指孵化场地位于海淀区内,孵化器经营管理机构在海淀区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孵化器。

  第二章 支持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办法支持政策的孵化器,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方向符合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有关要求;

  (二)在海淀区具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综合型孵化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专业技术型孵化器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不低于总面积60%;

  (三)综合型孵化器在孵企业总数不少于50家,专业技术型孵化器不少于20家;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促进企业成长、降低创业成本的优惠政策;

  (五)有专职的创业服务人员,管理人员结构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孵化器管理人员结构的要求;

  (六)配套服务功能齐全,可为孵化企业提供所需的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培训、技术开发与合作交流等服务;

  (七)孵化器自身拥有2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

  (八)孵化器实际运营时间已满一年;

  (九)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咨询和管理培训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向

  第五条 鼓励孵化器引进资本、项目、人才,聚集优势创业资源。

  (一)鼓励孵化器对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困难;

  (二)鼓励孵化器吸引符合海淀区规划重点发展领域的技术、服务项目进入孵化器孵化,促进海淀区重点产业发展;

  (三)鼓励孵化器吸引海外人才进入孵化器创业,提升海淀区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 鼓励孵化器提供增值服务。支持孵化器完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建立创业导师制,加强创业辅导,提供全程、贴身孵化服务,不断加大对初创期、成长期企业的公共服务与投入。

  第七条 鼓励孵化器开展对外合作。

  (一)鼓励孵化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对外开放,共享孵化资源;

  (二)支持孵化器开展并推动区域对外交流合作,提升区域国际化程度。

  第四章 支持措施

  第八条 建立孵化器绩效评价体系,指导孵化器在海淀区长期、持续、协调发展。对绩效考评优秀的孵化器给予重点支持。

  第九条 鼓励孵化器开展创业辅导、创业培训、管理咨询、市场拓展、中介代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增值服务,给予孵化器不超过其年度增值服务投入经费30%的补贴。

  第十条 鼓励孵化器对在孵企业开展股权投资。根据孵化器上一年度对在孵企业实际现金投资额予以不超过30%的资助。

  第十一条 鼓励孵化器吸引海外人才回国创业,吸引符合海淀区规划重点发展领域的技术、服务项目入驻孵化器。每引入一家留学人员企业给予孵化器5000元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孵化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对外开放,按孵化器对外服务的优惠额给予不超过50%的补贴。

  第十三条 鼓励孵化器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孵化器加入国际行业协会并积极参与交流活动;支持孵化器管理人员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发表演讲,鼓励在重要国际行业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对上述国际交流活动视不同情况,给予相关支出费用不超过20%的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孵化器经营管理主体在海淀区发展,为区域经济发展做贡献。2009年1月1日以后从孵化器毕业且年度实现区级财政贡献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将其区级财政贡献5%一次性用于奖励该企业原毕业孵化器经营管理主体。

  第五章 申报程序及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五条 海淀区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每年第二季度,孵化器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项目申报,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受理部门对受理的孵化器资助项目进行审查,并及时通知被批准资助的孵化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孵化器经营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用途使用各项财政支持资金,于每年底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并报区财政局、科委和海淀园管委会备案。财政支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受区财政局、科委和海淀园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政府给予孵化器的支持资金,在明确用途的基础上,应加强后期监管,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支持资金、未按规定使用支持资金或资金使用用途与本办法规定的支持方向不符的,相关部门有权收回政府支持资金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淀园管委会、区科委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