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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八公山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区农林水利局:

《八公山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7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31日

八公山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

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范围,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作物秸秆禁烧奖补办法》(财建〔2014〕584号)和《淮南市财政局 淮南市环境保护局 淮南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淮南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淮财经建〔2016〕926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补资金专项用于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并突出引导性和激励性。

第三条奖补资金由区财政局会同区环保局、区农林水利局等部门共同管理。

1.财政部门负责奖补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2.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奖补资金的分配、考核奖补和绩效评价工作。

3.农林水利部门主要负责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参与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奖补资金的分配、考核奖补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奖补对象。奖励对象为镇、街道、相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并由区财政局在年底将资金分配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对农作物秸杆产业化利用企业的奖励严格按照《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环保厅 安徽省农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作物秸杆产业化利用及示范园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第五条奖补依据。依据小麦、玉米、油菜、水稻、大豆种植面积,秸秆禁烧考核结果等因素进行分配,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农作物种植面积以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为依据,秸秆禁烧考核以环保部门考核结果为依据。

第六条禁烧考核方式。区级实行保证金制度。每年镇交纳保证金10万元,街道、林场各交纳2万元,根据环保部卫星遥感监测结果和省、市、区督查巡查情况确定的火点数,分别于8月份、12月份进行考核清算,每发现1个焚烧火点扣除镇2万元,街道、林场各0.5万元,所扣资金先从履责保证金中扣除,不够的从市、区级奖补资金中扣除,实现零火点目标,全额退还保证金,给予镇5万元奖励,街道、林场各1万元奖励。具体考核办法按当年的工作方案要求执行。

第七条资金下达。财政奖补资金根据各镇、街道以及妙山林场上年度小麦、油菜、玉米、水稻、豆类等农作物种植面积和补助标准制定分配表报区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资金使用。中央、省级资金专项用于秸秆综合利用支出,重点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作物秸秆还田农机具购置和作业;

(二)秸秆发电财政奖补;

(三)推广玉米免耕直播技术;

(四)秸秆饲料化和基料化利用;

(五)秸秆沼气技术推广及秸秆气化工程技术研发和试点推广;

(六)秸秆成型燃料生产和炉具推广;

(七)秸秆工业原料化及能源化利用;

(八)秸秆归集收储体系建设等。

省以上奖补资金一律不得用于工作经费等方面支出。中央和省级奖补资金结余结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上年结余要收回财政预算或统筹安排使用,严禁长期结存。

第九条市、区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作物秸秆还田农机具购置和作业;

(二)秸秆发电财政奖补;

(三)推广玉米免耕直播技术;

(四)秸秆饲料化和基料化利用;

(五)秸秆沼气技术推广及秸秆气化工程技术研发和试点推广;

(六)秸秆成型燃料生产和炉具推广;

(七)秸秆工业原料化及能源化利用;

(八)秸秆归集收储体系建设等;

(九)其他与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的支出。

市、区配套资金可根据当地工作实际,适当安排用于与秸秆禁烧直接相关的工作保障性开支。

第十条 与秸秆禁烧直接相关的工作保障性开支范围:

(一)秸秆禁烧重点时段人员看护及日常用品等费用;

(二)秸秆收储、转运产生的劳务费用;

(三)秸秆禁烧期间安排人员的值班补助费用、加班补助费用,补助费按照区政府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四)保证金返还奖励费用;

(五)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期间宣传活动费用;

(六)应急人员、巡查督查人员加班工作餐费用;

(七)秸秆禁烧期间发生的交通、燃料等费用。

第十一条奖补资金不得用于与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无关的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奖补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实行财政资金报账制。镇财政不得将资金直接拨付至村级组织。

第十三条建立奖补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区农林水利局等部门加强对奖补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每年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开展年度绩效考评,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奖补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环保局、区农林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